广西永福县法律援助中心 为刘某某与游某某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与游某某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广福乡广福村某屯人,2020年5月5日,刘某某的母亲王某、姑姑刘某在屯里修路,当修到一块竹林附近时,游某某称王某等人修路占用了其土地,用柴刀砍竹子并放置在地上拦住不让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在旁的刘某某上前阻拦时被游某某手中的刀划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刀砍伤,共花费医疗费90.69元。当时,刘某到永福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报案,永福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于次日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游某某同意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12000元。广福乡派出所制作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刘某某的父亲,游某某,广福村村干部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后,游某某一直未履行协议。 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家庭困难,为维护其权益刘某某父亲遂向永福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永福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依法受理此案,并指派“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黄旭东承办该案。 承办人通过收集证据、理清案情后,代刘某某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游某某履行广福乡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 永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永福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制作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刘某某诉请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有法律效力,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不予审理。认定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54.61元,作出了永福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一)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61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到一审判决,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游某某是否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给付刘某某12000元赔偿。 通过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并查阅类似案例案件,提出案件调解协议书虽系公安机关主持签订,但并非行政决定书,而是对民事纠纷调解处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合同,因此,其应当受民事法律调整。于是代刘某某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有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永福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游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实游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因此,该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该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判决:(一)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与游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达成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有效;(三)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案件点评】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害时,公民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刘某某、游某某系同村人,生活中因日常琐事产生纠纷,实属正常,各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睦邻友好、和谐共处的精神妥善处理,但游某某不依法解决纠纷,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并且将刘某某致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人缺乏法律知识,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承办律师经认真调查,整理证据资料,代为申请一、二审民事诉讼,保障了其合法正当权益,使得受援人得到了合理的赔偿。承办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服务的人性化光辉,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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