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张某1等一行9人来到公证处,称因要继承张AA与邬BB遗留的房产而来办理继承公证,以顺利实现房产的过户。 事实层面:张AA于2000年3月死亡,邬BB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张AA与邬BB系原配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6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其中张某4于2020年5月31日死亡,张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张某5于2001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张某6于2020年3月15日死亡,其配偶于2016年死亡且张某6的岳父岳母均先于张某6的配偶死亡,张某6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张AA的父母亲均先于张AA死亡,邬BB的父母亲均先于邬BB死亡。邬BB在2009年时立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写明了上述房产中属于邬BB所有的部分在其过世由女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个人继承,且不作为她们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在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邬BB遗产的遗嘱继承。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配偶与子女、张某5的子女、张某6的子女均在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AA、邬BB(按照法定继承)遗留的财产。张某5的配偶在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AA遗留的财产。张某4的配偶与子女、张某2、张某3在公证处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邬BB遗产中属于张某4(按照邬BB遗嘱)继承部分的房产。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在本案中,既存在法定继承又存在遗嘱继承。涉及张AA遗产部分的适用法定继承办理,涉及邬BB遗产部分的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对于张AA遗产部分,由于关系清晰明确、继承人意思表示清楚,因此张AA的遗产部分应由张某1继承。而涉及到邬BB遗产部分相比之下则稍显复杂。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条文有变动)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邬BB在遗嘱中指定遗嘱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而张某1、张某2、张某3向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遗嘱中可以继承的部分,因此对于放弃的这一部分应当由遗嘱继承转化为法定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配偶与子女、张某5的子女、张某6的子女作为邬BB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邬BB遗留的财产,故邬BB遗产中(立遗嘱给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的部分)由遗嘱继承转化为法定继承的部分应由张某1继承。 其次,邬BB在遗嘱中写明了张某4为遗嘱继承人之一,但由于张某4的死亡时间为遗嘱生效后、遗产未实际分割前,所以应当视作张某4继承了遗嘱中的遗产份额,再由张某4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即转继承),我国继承法虽然对于转继承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张某4在遗嘱可以取得遗产的权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张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此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当由张某4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此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为张某4的兄弟姐妹,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某2、张某3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张某4(按照邬BB遗嘱)应继承的部分转由张某1继承。 最后,本案中最终继承人即为张某1。 本案易出现两种错误的做法:第一种,遗嘱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遗嘱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误认为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遗嘱中的财产。关于这一点,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依据该条款,结合本案,在邬BB死亡后并于财产实际分割前张某4死亡的,因为张某4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张某4继承了邬BB在遗嘱中指定给其的财产份额。第二种,当张某4的配偶、子女均放弃继承邬BB遗嘱中指定的财产时,由于张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某4可以继承的邬BB在遗嘱中所指定的财产份额,而误认定遗嘱无效,遗嘱继承回归为法定继承,这里出现了明显的逻辑错误,即张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前提是邬BB所立的遗嘱(给张某4部分)真实、有效,当张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后再推翻遗嘱效力于逻辑上显得自相矛盾,此外也无法律依据支撑。正确的做法是当张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张某4可以继承的邬BB在遗嘱中所指定的财产份额时,由张某4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配偶、子女,张某5的配偶、子女,张某6的子女。 被继承人:张AA,邬BB 公证事项:法定继承 申请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配偶、子女,张某5的配偶、子女,张某6的子女于二〇二〇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契证等。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而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AA于二〇〇〇年三月因病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被继承人邬BB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被继承人生前系夫妻关系。 二、张A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邬BB,儿子张某6,女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父亲、母亲。 其中:邬BB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 张某6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张某6的配偶,女儿。张某6的配偶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张某6的配偶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张某6的配偶的母亲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报死亡。 张某4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张某4的配偶,儿子(系张某4与前夫所生育)。张某4与前夫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4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与配偶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张某5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配偶,儿子,女儿。 据申请人在其填写的《具结书》中承诺,被继承人张AA的父母均先于张AA死亡。 三、邬BB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儿子张某6,女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父亲、母亲。 其中:张某6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张某6的配偶,女儿。张某6的配偶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张某6的配偶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张某6的配偶的母亲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报死亡。 张某4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张某4的配偶,儿子(系张某4与前夫所生育)。张某4与前夫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4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与配偶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张某5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死亡,遗有儿子和女儿。 据申请人在其填写的《具结书》中承诺,被继承人邬BB的父母均先于邬BB死亡。邬BB在其配偶张AA死亡后未再登记结婚。 四、本公证事项涉及的财产为张AA其名下的下列房产:坐落在浙江省宁波市XXXX 的房产。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张AA与其配偶邬B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张AA与其配偶邬BB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五、上述申请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配偶与子女、张某5的配偶与子女、张某6的子女均称,邬BB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张AA、张某6、张某4、张某5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邬BB生前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 XX 号。遗嘱中邬BB指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她所有的部分在她过世之后由她的女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个人继承,且不作为她们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1、张某2、张某3自愿放弃上述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邬BB死亡时遗留的上述遗产[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包括其可以继承其丈夫张AA所得的份额)]中立遗嘱给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邬BB生前所立上述公证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立遗嘱给张某4)部分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及邬BB生前遗愿,被继承人邬BB死亡时遗留的上述遗产[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包括其可以继承其丈夫张AA所得的份额)]中立遗嘱给张某4继承的部分应由张某4继承,因为张某4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尚未实际取得邬BB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张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按照被继承人邬BB的遗嘱继承邬BB遗产部分)转其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和儿子共同继承。现张某4的配偶和儿子自愿放弃上述继承,张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姐姐张某1、张某2、妹妹张某3共同继承。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其他人对此向本处提出异议。经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未发现被继承人张AA立有公证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未发现被继承人邬BB立有其他的公证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六、继承人张某3、张某2、张某4的配偶与子女、张某5的子女、张某6的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AA、邬BB(按照法定继承)的上述遗产。继承人张某5的配偶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AA的上述遗产。张某4的配偶、子女、张某2、张某3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邬BB遗产中属于张某4(按照邬BB遗嘱)继承部分的房产。继承人张某1表示要求继承张AA、邬BB(按照法定继承)的上述遗产。继承人张某1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邬BB遗产中属于张某4(按照邬BB的遗嘱)继承部分的房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张AA、邬BB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张AA、邬BB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张AA的父母均先于张AA死亡,被继承人邬BB的父母均先于邬BB死亡,张某6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张某4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尚未实际取得张AA、邬BB遗产时死亡,张某5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尚未实际取得张AA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张某6应继承张AA、邬BB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女儿继承,张某4应继承张AA、邬BB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即配偶与儿子共同继承,张某5应继承张AA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即配偶、儿子、女儿共同继承。又因为邬BB的女儿张某5先于邬BB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5应继承邬BB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女儿代位继承。现继承人张某3、张某2、张某4的配偶与子女、张某5的子女、张某6的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AA、邬BB(按照法定继承)的上述遗产。继承人张某5的配偶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AA的上述遗产。张某4的配偶、子女、张某2、张某3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邬BB遗产中属于张某4(按照邬BB遗嘱)继承部分的房产。因此,被继承人张AA、邬BB的上述遗产[占上述房产总额 100%份额]应由张某1继承。继承后张某1占上述房产总额的 100%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二0年X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