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熊某,系鄂州市鄂城区A村十三组村民,至今仍以父母为家庭户承包了村集体土地,与其他村民承担了同样的义务。2007年9月依农村习俗与他人在鄂州市华容区某乡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年后回到娘家居住。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户籍一直在A村十三组未迁出,在某乡B村未取得村民资格,未承包集体土地。自鄂州市实行农村医保、社保政策以来,熊某的农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均在户籍所在地的A村缴纳。2017年,因鄂州市长山陵园建设需要征用A村十三组集体所有的山地,征地补偿款到账后,该村十三组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每名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次分配6230元,但熊某没有获得相等的待遇。经协商未果,熊某遂到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就请求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一案,申请法律援助。 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熊某申请后,审查了熊某家庭的经济状况,并依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之规定,决定对熊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张琳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代理熊某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审理认为,农村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土地或棚户区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一般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款依法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对于农村出嫁女如果在嫁入的男方获得承包土地或者享有了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尽管其户口在原籍没有迁出,但其在原籍户口所在地也不应享有与土地有关的收益分配权。熊某于2007年9月依农村习俗与他人在鄂州市华容区某乡同居生活,虽其户口在原籍A村十三组未迁出,但熊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鄂州市华容区某乡没有承包土地或者享有了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事实,故熊某要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并要求A村十三组、A村委会支付其应得分配收益62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后受援人熊某提起上诉,二审中,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华容区某乡B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熊某在B村一组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享有任何村民待遇。A村十三组认为,所有出嫁女,除嫁给本组的,都没有土地补偿费,接进来的媳妇才有。 针对被告方的抗辩,承办律师认为:第一,熊某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A村十三组,与父母共同承担了该集体组织成员所有应尽的义务。虽出嫁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婆家短暂生活期间亦未取得该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熊某系被告A村十三组的村民,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熊某与他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只形成同居关系,其虽然出嫁但户籍并未迁出亦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一直在A村缴纳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能够印证熊某在其他地方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并无保障。因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能剥夺和侵害其原有权利利益,即收回承包地,使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熊某符合被告制定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条件,依法应当平等分配征地补偿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A村十三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取得B村一组成员资格,法院予以采信。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本案中,熊某虽然出嫁至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B村一组),但是某种原因导致其并没有在B村固定地生产生活,没有取得B村一组的成员资格,同时,其户口仍在A村十三组,仍在该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表明农村土地承包土地仍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在没有证据证明熊某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前,不宜认定其丧失A村十三组成员资格。因此,二审对熊某提出的其享有沙窝村十三组成员资格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沙窝十三组支付熊某623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中,熊某完全符合分配条件但村小组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形成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决议拒绝分配,存在明显的性别歧视和封建思想偏见,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