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潘观龙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8年2月12日上午,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潘观龙在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邓某某时,将随身携带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邓某某使用,通话时间约6分钟。

【处理情况】

茂名市司法局于2018年3月5日对当事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有电白区看守所提供的《会见登记表》(复印件)、《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电白区检察院《电白区看守所提讯室监控视频》《调查笔录》、市律师协会移交的《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暂扣的潘观龙手机照片、潘观龙《关于会见嫌疑人邓某某给手机其与家属通话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为证。因属初次犯错及事件未对邓某某案的审查造成大的影响,当事人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能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较轻。 2018年3月30日,茂名市司法局对潘观龙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附:茂名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茂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潘观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9198711865697,身份证号码:440923XXXXXXXX0038,住址:茂名市竹园直X巷X号。 本机关于2018年3月5日对当事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2018年2月12日上午在电白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邓某某时,将随身携带的手机(手机号码13902542XXX)交给被告人邓某某使用,让邓某某与其妻子进行通话(打入手机号为13450134XXX,接听手机号13902542XXX),通话时间约6分钟。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1.电白区看守所提供的《会见登记表》(复印件);2.《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电白区检察院《电白区看守所提讯室监控视频》;3.《调查笔录》;4.市律师协会移交的《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暂扣的潘观龙手机照片、潘观龙《关于会见嫌疑人邓某某给手机其与家属通话的情况汇报》(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因属初次犯错及事件未对邓某某案的审查造成大的影响,当事人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能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律师类)》,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司法厅或者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茂名市司法局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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