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我处受理了一起继承合同权利的公证案件,申请人王某称,其父亲王某某生前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不久后其父亲王某某即病故,导致上述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现王某向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不动产管理部门要求王某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才能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为此,王某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经向申请人王某了解,其父亲王某某生前已一次性付清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款。公证员分析认为,由于本案继承标的是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继承标的符合“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因此告知王某,本处可为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和应取得标的的继承公证,同时告知王某收集相应的证明材料。 王某与其母亲覃某一起来到公证处,向公证员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独生子女优待证、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公证员核实所得情况:被继承人王某某在购买上述商品房之前已与其原配偶覃某离婚,直至其死亡前未再婚;王某某只有一名独生子王某;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王某某死亡。由此,王某某死亡后遗留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和应取得的标的是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其独生子王某继承。最终,本处为申请人王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桂X证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X。 被继承人:王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王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独生子女优待证、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城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某于XXXX年X月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于XXXX年X月X日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县XX镇XX城的商品房一套(房号:第X幢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应取得的标的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权利份额。 三、据继承人王某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也未有他人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已与其配偶离婚且至其死亡时未再婚;被继承人王某某只有一名独生子,名叫王某;被继承人的父亲王甲、母亲全甲。 其中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王甲、母亲全甲均已先于王某某死亡。 五、现王某要求继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应取得的标的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权利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应取得的标的是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王某某死亡后成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已离婚且至其死亡时未再婚,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王甲、母亲全 甲均已先于王某某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王某继承。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