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申请人宁某某(正镶白旗某村农民)与其妹妹、妹夫合伙认购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一家供热公司后,重新注册了一家新热力公司,注册公司时申请人宁某某出资60万元。热力公司开办以来,经营状况一直良好,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偿还借资利息和扩大生产规模。2015年申请人妹妹、妹夫发生感情纠纷,后公司被申请人妹妹、妹夫的子女接管。当时申请人外债有20万元尚未还清。公司成立之后一直未清产核资计算盈亏。不久公司经营出现波动,申请人担心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持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来到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民事诉讼代理,通过公司解散程序清算热力公司资产,将资产分配给合伙人。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但宁某名下有注册的公司,按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宁某不属于经济困难群体,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且宁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公司解散纠纷,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案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因此,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向宁某某下达《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申请人未提出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将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判决、决定且聘不起律师的申诉案件,涉及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案件,以及涉及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