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桂某系江西籍的聋哑人,同案其他三名被告人均为聋哑人。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廖某、令某、韦某、桂某共同来到永兴预谋实施扒窃。次日7时许,4名被告人分两组分别行动,桂某和令某一组,由桂某负责望风;廖某和韦某一组,由韦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令某和桂某两人在6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刘某挎包内的现金3160元;被告人廖某和韦某两人未寻得合适目标。事后,被告人令某将赃款交给了被告人廖某,由廖某负责管理,部分赃款用于4名被告人的吃饭、住宿等生活开支,其余赃款由4被告人均分。到案后,被告人令某、韦某、桂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桂某于2018年5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8年7月25日,因被告人桂某系聋哑人,公安机关依法向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对桂某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2018年7月26日,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金晓鋆律师担任本案辩护律师。承办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桂某时,通过写字方式向桂某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向桂某讲解法律知识、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会见后,桂某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人桂某写道:“谢谢金律师,辛苦了!我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后会积极接受改造,出去后不再违法犯罪。” 2018年10月17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依法参加庭审,根据桂某的案情,为其作从轻、减轻辩护,提出辩护意见:一、本起盗窃案中,被告人桂某系聋哑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本起盗窃案中,被告人桂某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桂某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桂某无犯罪前科,此次为初犯,系法治观念淡泊触犯法律;五、从本起盗窃罪中被告人桂某所起的作用和情节来看,社会危害性较小。 最终,法院从轻判决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桂某认罪服判。
【案件点评】
桂某系一名聋哑人,结识同案盗窃的令某、廖某和韦某,因法治观念淡薄触犯了法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聋哑人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在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做到惩罚和挽救相统一,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才是目的。尽管极少数聋哑人利用自身生理缺陷,结成团伙作案,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对大多数聋哑人来说,他们仍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关爱。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加强对聋哑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和法律意识教育,并从关爱、感化、理解、尊重聋哑人的角度,引导其树立一种健康向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迷途知返,接受教训,鼓励他们走向正确的人生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