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老年人申请遗属津贴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1962年,因患骨髓炎疾病导致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从而丧失劳动能力成为残疾人(三级肢体残疾)。1983年3月,黄某的丈夫卜某(生前系全州县某公司职工)因病去世,留下残疾的妻子和未成年的两个儿子(分别为9岁和4岁)。某公司考虑黄某家庭的实际经济困难情况,帮助黄某安葬丈夫并依据相关规定支付黄某及其子女的丧葬费、抚恤金、安家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费用,只是因黄某身体残疾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而未吸收为职工安排工作。黄某对公司的处理无任何异议。从此,黄某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租住在不到十平方米的房屋艰难度日,生活上主要靠亲朋好友的帮助,经济来源主要依靠政府的困难救助。 200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文件,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劳社函【2001】151号)文件,两个文件均规定,凡是在1995年6月1日前在职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救济费。黄某得知上述文件后,不间断地要求某公司按自治区劳动厅文件规定发放直系亲属救济费,遭到该公司的拒绝。同时,黄某不间断地向全州县信访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经济贸易局上访,要求解决其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切实解决。 2007年10月,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因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2月,黄某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09年12月15日,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黄某“主体资格不符”而不予受理;黄某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纠纷诉讼,全州县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属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 仲裁不受理,法院不立案,黄某只能继续再走向县、市政府部门上访之路,希望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行政以求得某公司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解决生活困难的问题。2010年10月20日,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黄某反映抚恤待遇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明确黄某不属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对象。2011年4月4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函》(全信查字【2010】21号),支持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某反映抚恤待遇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011年6月30,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函》(市信核字【2011】147号),认定黄某“应该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所需资金由该公司负责”,并明确此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为信访终结意见。但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关于黄某信访问题的决定》,确定黄某不能享受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并拒绝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函》(市信核字【2011】14号)的规定。至此,关于黄某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的信访程序终结。 尽管信访的程序终结,但黄某并没有停下上访的脚步,仍然在县、市两级政府部门不停的上访,干扰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从信访部门了解到黄某的相关情况,指派律师主动联系黄某,并为其能否享受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律师了解情况和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法律援助中心做了汇报。为此,法律援助中心召集律师就黄某的案情专题进行集体讨论、研究案情,最后结合《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和《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劳社函【2011】151号)等地方性政策法规分析认为:1、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仲裁范围;2、黄某应当享受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与黄某就案情意见进行深层次沟通,建议黄某再次向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告知黄某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通过律师合情合理的案情分析,黄某最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意见,主动申请了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受理并指派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龙河山律师具体承办。 2012年7月28日,黄某向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救济费及今后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然而,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仍以黄某“主体资格不符”而不予受理。承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黄某作为卜某的遗属,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事项属于遗属津贴的范畴。因此,黄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承办律师向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请求依法受理的法律意见书,同时也向全州县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请求沟通协调,纠正劳动仲裁委员的不当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全州县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多次沟通协商下,2012年9月20日,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受理了黄某的“遗属生活救济费纠纷”仲裁申请。 开庭前,承办律师针对本案的关键点即黄某是否作为卜某生前的被供养人,做足功课,通过走访相关的退休职工、医生以及调取资料,收集到黄某从小就患骨髓炎疾病并无法工作的证人证言和相关治疗骨髓炎病症的资料等11份黄某是卜某生前被供养人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黄某于1976年患骨髓炎疾病并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生证言及相关的病症资料;2、某公司因黄某身体残疾无法劳动而未安排工作的证明;3、全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黄某身体残疾无法劳动、无收入而由政府供养证明。 2012年10月18日,全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承办律师提出以下意见:1、黄某请求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地方政策性规定。2、黄某请求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应依广西区人民政府的政策执行。同时,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仲裁请求超过时效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予以反驳。最后,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被仲裁庭采纳。 2012年10月23日,全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1、由被申请人全州县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从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4227.5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发放330元。2、今后依国家相关政策调整而提高,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3、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纠纷均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病死亡职工的遗属要求享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属于遗属津贴纠纷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本案纠纷又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使得当事人起诉不能。根据法律对劳动仲裁机构“理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如何使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申请是本案的焦点。承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黄某是适格主体、申请内容属劳动仲裁范畴,劳动仲裁机构是处理本案法定职能机构,并采取向劳动仲裁机构出具应当受理的法律意见书和向法律援助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的方式,解决了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问题。 承办人根据黄某自2001年开始不停的向公司和政府部门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事实,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律意见,确保了本案的实体仲裁。 如何确定黄某系被供养人成为本案的关键。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前,关于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无明确的法律政策规定,因此,能否依据2007年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推断黄某在1983年卜某死亡时就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成为本案的关键点。承办人应用某公司出具黄某因身体残疾而未安排工作的证明、1976年黄某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症资料以及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多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合理合法地推断黄某在卜某生前已完全丧失劳动力,系被供养人。 本案中,残疾老年人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生活困难,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为正常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反反复复在义务公司、政府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多次上访、仲裁和诉讼,历经十年均无着落,最终在法律援助机构帮助下,成功解决纠纷,得到了应该享受的待遇。这充分显示了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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