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某公司与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中旬,江阴某公司法人与该公司某员工来到江阴市公证处咨询双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公证事宜。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协议中与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公证员在向双方初步了解申请人有关身份信息、申办原因与目的以及协议约定大致内容等情况后,同意受理该公证申请。为了审慎起见,公证员重点在几个方面对该公证事项进行了审查: 1、主体资格审查:一方面,对于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竞业限制主体范围过宽现象的出现,避免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也给予竞业限制。所以签订上述协议的员工,除了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单以外,还应该询问是否为有可能接触、了解、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 2、合同条款审查:主要围绕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考虑到竞业限制协议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自由约定。比如限制时间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应审查是否是在离职后二年内;又比如是否包含向劳动者补偿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条款,以及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是否在一个符合市场规律的合适范围区间内。 3、公证目的实现审查:竞业限制的核心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所以仅仅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法实现这一目的的。在此基础上,若当事人未同时提出类似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申办请求的话,公证人员应主动询问是否考虑办理,并告知相应的法律意义和公证价值。另外,相较于公司的优势地位,员工往往处于较弱的一方,尤其是格式合同的不利影响。所以公证人员在审查时,一定要特别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于协议的各项条款内容均已知悉,对文字的解读均已无歧义。 目前,用人单位与雇佣人员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纠纷越来越普遍,而为了更好地发挥公证预防纠纷这一职能,就要求公证人员对公司与员工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公证予以较高义务的审查标准,从而能够让拥有公证法律意识的当事人,通过公证的手段,真正获得一份保障。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锡澄证经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 甲方:江阴某石墨烯光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申港街道某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XXXX。 法定代表人:缪某强,男,公民身份号码:320219XX。 乙方:周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XX。 公证事项:员工竞业限制协议 甲方江阴某石墨烯光催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强与乙方周某于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公证。 经查,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分别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本公证员就该协议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协议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江阴某石墨烯光催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强与周某于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签订了前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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