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1日,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下班后同向行驶的蔡某某和推自行车的曹某某撞伤,其中蔡某某构成10级伤残。事故认定章某某负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2012年8月,蔡某某起诉要求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责任。 2013年3月,曹某某起诉章某某和蔡某某要求赔偿损失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系间接侵权人,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件判决后,蔡某某因为种种原因没有上诉。后来,蔡某某经过多方咨询,觉得自己也是受害人,法院却判决自己对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极不公平,遂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4年11月,蔡某某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表达了希望通过法律援助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愿。因蔡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法援中心李孔银律师承担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人。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询问了受援人蔡某某案件具体情况,对其提供的材料证据予以认真细致的分析,并到十堰市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援助律师经过专业分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系间接侵权人,应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章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的、也是唯一的侵权人,受损伤的是蔡某某和曹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次要责任是相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后果而言,与另一受害人曹某某无关;2.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有的违法行为是未走人行道,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某未走人行道与曹某某受伤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对曹某某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 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曹某某、蔡某某系被章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对于曹某某受伤的后果,蔡某某与肇事司机章某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更不存在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过援助律师多次与承办此案的检察官沟通及交流意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案件抗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援助律师又多次与中院沟通交流意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最终案件经十堰市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改判蔡某某对曹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后果造成两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章某某负主要责任,一名伤者蔡某某负次要责任,另一名伤者曹某某无责任。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这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伤者蔡某某所应负的“次要责任”是仅相对于其自身所受损害后果而言,还是其应对另一名伤者曹某某所受损害也要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受害者对无过错的受害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人? 本案中,承办律师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来梳理分析,认为蔡某某的次要责任仅对于自身所受的伤害而言,而非对另一名伤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蔡某某与机动车驾驶人章某某对另一名伤者曹某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援助律师的努力,最终启动重审并改判,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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