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雷律师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虚假材料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6年7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收到朱某某投诉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李春雷律师的相关材料。2017年7月11日,杭州市司法局调查人员到根旺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李春雷向该局提交了两份其伪造的《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处理情况】

2016年7月18日,杭州市司法局对李春雷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李春雷伪造《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向该局提交。有李春雷提供的两份《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情况说明》、张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7月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李春雷停止执业七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十二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5号 当事人:李春雷,男,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010576176。 根据投诉人投诉,经检查发现,李春雷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虚假材料一案,本局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2016年7月6日,我局收到朱某某投诉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根旺所)李春雷律师的相关材料。2016年7月11日,我局调查人员到根旺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李春雷向我局提交了两份有张某某签字的《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经查明,上述两份协议系李春雷伪造。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投诉信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和投诉事实; 2.李春雷的执业档案信息,证明李春雷的律师身份; 3.李春雷提供的两份《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情况说明》、张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我局对李春雷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春雷为掩盖其没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伪造两份《形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向我局提交,在之后的调查中如实供述的事实。 本局认为,律师执业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并在监督检查中如实陈述并提供材料。李春雷为掩盖其没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伪造《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向本局提交,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调查中,李春雷能如实陈述事实,主动承认伪造委托合同的事实,确有悔改,并积极配合调查,在量罚时应酌情予以考量。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十二项“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李春雷律师停止执业七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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