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钟某身体健康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2日,青海省湟中县某某学校正在举行春季运动会,班主任马老师将全体同学带到操场后离去,玩心正浓的同学王某、祁某、柴某等起哄将同学钟某手脚抓住抬起摔落,钟某右侧屁股着地后顿觉疼痛难忍,由众人扶起送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立即转到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又转到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6天,确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后伤者钟某仍然长期卧床不起。2014年1月22日,伤者钟某再次到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右髋关节僵硬”。治疗7天后出院的钟某,伤情仍不见好转,彻夜疼痛难忍,全家人四处求医无果,伤情恶化已使其右侧股骨头坏死无法治愈。2014年9月17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手术全髋关节置换,一次手术费需9万元,15年置换一次。巨额的医疗费让钟某一家几乎崩溃,家长要求学校出面让学生家长共同承担后期治疗费时,个别家长以曾给付医疗费为由拒绝承担后期治疗费。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家庭不仅要面对儿子残疾的事实,还要面对摆在面前的巨额医疗费用。无奈之下,钟某父亲于2014年12月2日来到多巴法律援助工作站寻求法律援助。经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审批并指派多巴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郭迎春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手此案后,亲自去钟某家详细询问事发当日的情形,并前往学校调查。通过向当日在场的同学及其他老师了解情况,进一步确认了事情的真实性。后又详细向钟某父亲了解了钟某的病情,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后续治疗事宜等情况。之后,仔细研究了他的病案材料,并到家里了解他的恢复情况。钟某因髋关节僵硬,无法行动,生活无法自理,需依赖家人照顾,情绪低落,经常莫名其妙地冲着父母乱发脾气。承办人对钟某做了大量的心理疏导工作,希望他能对未来生活重新燃起希望。对其家属做了大量的说服工作,安抚他们的情绪,并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了具体的代理方案。 由于该案件的当事人较多,承办人为了减轻诉累,庭审前多次与学校及保险公司和其他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和协商,从情理法的角度认真剖析,依法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以减轻庭审中的负担。庭审过程中,校方提出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予免责的事由。承办人立即要求学生出庭作证,描述事发当天的细节,还原事发时的情形。经苟某等多位学生证人陈述:“事发当天,班主任将全体同学带到操场后离去,班长组织全班同学进行列队训练,由于14名被告缺乏对该游戏危险性的认知,摔伤钟某时大家均没有意识到钟某的伤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学校作为管理者,班主任作为管理责任人,对其擅离职守,没能及时阻止学生玩耍危险游戏,导致重大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据苟某等证人陈述,该游戏在校同学们已玩耍多日,从没有被制止。因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本应对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因校方在职责范围内疏于防范,导致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校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规,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及其相应的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的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的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规定依法索赔,被告苟永祥等14名学生及校方应赔偿钟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残疾器具费等。 庭审中,承办人讲述了钟某受伤时年仅15岁,曾是一个追求上进、勤奋好学的学生,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喜爱。然而,由于此次意外的事故,钟某已辍学两年,失去与大家并肩奋进的机会。拖着病残的身体,钟某已经从精神上消沉下来,甘愿独处度日也不愿出门面对他人的现状。希望众被告能站在一个未成年孩子的角度上,设身处地的从精神上给予钟某支持,唤起他对人生的憧憬。最终,承办人讲述钟某目前的状况打动了众被告,湟中县某某学校当庭给付钟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承办人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证据充分、鞭辟入理,被湟中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之后,在承办人的协调和努力下,使本案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34.50万元顺利给付,使钟某的后续治疗得以保障。

【案件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般的身体健康权纠纷,但钟某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而生活无法自理,丧失劳动能力,钟某为独生子女且尚在就学期间,若处理不当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钟某家庭系典型的农民家庭,家庭收入以农业为主,且钟某的治疗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而钟某又长期需要护理依赖,经济状况堪忧。庭审前,承办人走访调查,详细了解情况,还原事实真相,积极收集证据,按程序要求与被告交换证据,减轻诉累。庭审中,按照证据规则科学运用证据,并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支撑准确计算赔偿数额,代理意见准备充分,最终得以胜诉,保障了钟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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