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因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726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郭某某未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天波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18年1月24日,援助律师与经办法官联系,并仔细地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他人钱财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与上家(身份不明)商定,由其负责洗钱,并从中收取12%的好处费,同时被告人余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由郑某某实施二次洗钱行为,郑某某从中收取6%好处费。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雇佣了被告人卢某某、耿某某,由被告人耿某某负责验卡,被告人卢某某负责通过POS机刷卡消费,被告人余某甲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钱转至广东省饶平县境内,后由郑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饶平县取现,再转存至被告人余某甲控制的多张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余某甲安排被告人余某乙、卢某某、郭某某等人将钱取出,由被告人余某甲将现金交给上家,涉案金额人民币36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某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获利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耿某某获利人民币4.5元;二、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北省云梦县某镇某楼处的二楼容留余某乙、钱某某、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通过认真仔细地阅卷,援助律师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是从其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余某乙开始,这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在2017年10月初有借银行卡给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但是根据两被告人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借卡给被告人余某乙时,并不知道余某乙会将银行卡用于洗钱,该借卡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与同案的被告人耿某某相比,被告人郭某某刑期明显偏重。被告人耿某某从2017年9月份开始帮助被告人余某甲从事验卡工作,共获利4.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0月15开始帮助被告人余某乙取钱,但并没有获利。但被告人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刑期为一年六个月;而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却为二年三个月。 2018年1月25日,援助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郭某某,并就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时间及对于违法所得是否知情详细地询问了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余某乙系同学关系而且是共同创业伙伴,其借卡给被告人余某乙的时候并不知道是用于洗钱,2017年10月15日帮被告人余某乙到银行取钱,当时他是不知道所取的钱是违法所得,后来也只是有所怀疑。 经过阅卷、会见,援助律师对本案有了详细地了解,在庭审前制作详细的辩护方案。援助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年三个月的刑期明显偏重。 2018年1月28日10时10分,该案在浦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援助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是从其提供银行卡给被告人余某乙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在2017年10月初有借银行卡给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但是根据两被告人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借卡给余某某是基于两人多年同学之情及共同创业伙伴之情,其并不知道被告人余某乙借银行卡是用于洗钱,该借卡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比实际参加的时间要长,从而导致量刑过重,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 二、相对于被告人耿某某而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过重,违反了平等原则。被告人耿某某从2017年9月份开始帮助被告人余某甲从事负责验卡工作,共获利4.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开始帮助被告人余某乙取钱,并没有任何获利。但被告人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刑期为一年六个月;而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却为二年三个月,有违平等原则。 三、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过程中,参与程度较小,其只在2017年10月15日之后开始帮助被告人余某乙取钱,故可对其认定为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然有帮忙取钱的行为,但由于其参与的时间短,取款数额较少,且没有获利等情况,相对于其他从犯而言,作用更小,应对其再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每一次内容基本一致没有任何翻供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相关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郭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有自己正当养殖职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所致。其本意只是朋友间的相帮,不为金钱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 七、被告人郭某某父母双亡,经历坎坷,现育有一子,却因离婚之故儿子由自己一人照养,案发前在老家一边办养殖场一边养育儿子。被告人郭某某无意间触犯法律,至今仍羁押在看守所;虽有两位姐姐,但都已远嫁外乡,现儿子无人照料。为达到刑罚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恳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刑初475号刑事原判第(五)、(六)两项,维持其余项;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接到二审判决书时,激动地说:“我服了,谢谢法律援助律师,谢谢法官,我一定重新做个好人。”
【案件点评】
本案援助律师通过仔细地阅卷,找到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认定错误,从而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辩护观点;通过对比也处于从犯地位的同案被告人耿某某的刑期,根据平等原则,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不公平的辩护观点。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二审的改判,被告人郭某某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