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喀左县。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喀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十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2年1月17日调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三监区五分监区服刑。 张某某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18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6年8月5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0月2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79条规定,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三监区五分监区于2017年3月3日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研究张某某减刑案。会议综合张某某自2016年8月减刑以来的一贯表现认为,张某某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成绩达标,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因悔改表现突出,于2017年4月10日被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2016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规定,该犯现有记功三次,建议为其呈报减刑八个月。 2018年2月11日,三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了五分监区意见,会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的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完备规范、真实有效,符合法定条件,拟提请张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3月5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审议2017年度第一批罪犯减刑事宜,并重点审议该犯减刑事项,会议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作出同意为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并在会后根据有关规定在全监狱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3月12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该犯减刑相关材料进行审议,与会人员认为,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因此作出为该犯呈报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案件审核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审批。 凌源监狱管理分局根据监狱呈报的张某某减刑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同意监狱为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随后将所有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凌源监狱管理分局送交的张某某减刑相关材料进行了监督审核,并同意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为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监狱刑罚执行科随即将上述材料整理形成减刑卷宗移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有关材料副本或(复印件)抄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5月24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到监狱进行考核,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法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