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山东晶鑫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执行董事经人介绍,与王某、徐某认识。王某、徐某声称可以帮助晶鑫在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帮助晶鑫公司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并引荐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具体指导公司进行操作。期间,徐某要求晶鑫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成功后向其赠送三百万股权作为报酬。 2015年12月,因晶鑫公司与新三板挂牌要求差距太大,上市工作被迫停止。徐某又“建议”公司通过并购方式引入投资者,达到新三板的挂牌条件,并介绍了当地一家民营企业山东某某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声称可以提供并购资金。徐某建议晶鑫公司增资,并增加徐某等人作为股东。同时,徐某承诺增加的股东只是形式做个样子,实际上他们不实际出资,也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新三板上市不成功,他们就无条件无偿退出。徐某提出为了新三板挂牌的需要,建议把增资款3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将该300万元再转回到徐某等人的账户。晶鑫公司信以为真,同意徐某等人“增资”300万元,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5日、12月21日,李某某控制的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增资”100万元,王某个人“增资”110万元,苏某某(系徐某之夫)个人“增资”90万元。随后,晶鑫公司于2015年 12月16日、12月24日把三人投入的资金全部返给了徐某、王某等人,徐某等人此后销声匿迹。事后,晶鑫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山东某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连年亏损,拿不出现金并购,而徐某、王某等人不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晶鑫公司原股东与新增加的这几位“股东”无法就正常经营事项进行沟通,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新股东拒绝按照承诺退出股权,反而想对公司实施控制。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晶鑫公司原股东开始寻求律师帮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公司僵局。
【争议焦点】
公司陷入僵局的实际原因是晶鑫公司“虚假增资”导致的,是公司为在新三板挂牌而认为制造的虚假增资,并且新增加的股东怀有不正当的目的,涉嫌以帮助融资、上市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股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判断徐某等人获得股份的手段是否合法,虚假增资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合法,股权之争如何解决。
【律师代理思路】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涉案公司新增股东的投资实际上已经抽逃,其已经丧失了股东的实质条件。因徐某等人不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没有证券业从业经验,声称可以帮助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目的不正当,真实目的是借机获取非法利益。徐某等人获得股权登记后,不签署此前承诺的退股协议,在公司无法在新三板挂牌时,拒不退出股份,还想主张股东权利,其要求是非法的,拒不退还股权实际上是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李某某系某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系该证券公司高管,又实际控制一投资公司从事上市咨询业务,并成为涉案公司股东,违反《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全案事实情况,代理律师提出如下 解决思路: 第一,向证券行业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投诉。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9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均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其他营利性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参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李某某系某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系该证券公司高管。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营利性机构,在本案中李某某既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亲属还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证券行业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依据上述规定,向行业监管部门或协会投诉,通过这些部门的行政手段查处问题并处理问题,能高效的解决问题。 第二,启动刑事追赃程序。 2015年12月28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徐某、王某等人拒绝签署原来律师起草的退股协议书,徐某、王某等也隐匿了踪迹。晶鑫公司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山东某某管道公司连年亏损,根本拿不出现金收购股权,徐某、王某既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更没有相关上市的经验。徐某曾经是某上市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是证券公司人员,对于晶鑫公司是否具备上市的基本条件应当很清楚,但是事先并未向晶鑫公司明确告知,隐瞒了事实真相。并且从苏某某、王某和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派人到晶鑫公司主张所谓股东权益,并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对晶鑫公司威胁、敲诈,态度十分恶劣,非法占有晶鑫公司财产的意图比较明显。 代理律师认为徐某、王某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其公司股权为目的,虚构自己具有运作企业新三板挂牌能力的事实,隐瞒新三板挂牌条件、管道公司严重亏损等事实,利用晶鑫公司急需资金的心理和对于融资法律知识淡薄的情况,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股权后,将出资全部抽回占为己有而不变更股权登记,实质上非法占有了晶鑫公司股权300万元,且涉嫌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对此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追赃手段,实现委托人目的。 第三,提起股东除名诉讼。 如果在行政投诉或刑事案件办理中,办案机关调查的证据有变化或案件拖延时间过长,建议提起股东除名诉讼。因徐某、王某等人已经将全部出资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议委托人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催告返还投资无效后,提起股东除名之诉。
【案件结果概述】
晶鑫公司于2016年6月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受理后经初查,认为徐某等人涉嫌犯罪予以刑事立案。 2017年2月,晶鑫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某某投诉,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证监局经调查,责令李某某限期改正。 2017年9月12日,王某、苏某某、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晶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承诺2017年9月12日前配合晶鑫公司将名下的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无偿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人员,并无条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所有手续,指定的人员在规定日期内向公司缴纳相应的投资款项。协议签署当日,所有变更手续、投资补缴手续办理完毕。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改为认缴制后,有的司法机关对抽逃出资罪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不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客观上造成刑事立案比较困难。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只是资本缴纳方式的不同,并不代表抽逃出资罪在现实中消失,公司法修改后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上述犯罪。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财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依据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股权是能为权利人支配的财产,属于公私财产的一种,能够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认识很不统一,许多人认为像股权类的财产不能成为诈骗的标的物,导致涉嫌非法占有此类财产的非法行为,难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 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参与主体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执业规范和监管措施,充分运用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可以达到对参与主体进行约束的目的。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通过综合全案事实情况认为:王某、徐某等人获取晶鑫公司股权的手段不合法,在退回投资且无法完成上市、并购情况下,拒不签署退股协议,还欲行使股东权利。其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得股权的事实已经转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刑事报案手段索回被侵占股权。同时因李某某系证券公司高管,违反从业限制规定,可以向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反映情况,督促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最后,争议通过和解方式,使占有登记股权的人员无条件变更了股权登记,避免了损失。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可以被诈骗。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因为有诈骗公司股权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网上也查不到类似案例。这与司法界对于财物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有较大关系。本案在刑事立案时非常艰难,经当事人多次努力才获立案。
【结语和建议】
股权纠纷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表现为单纯依靠诉讼手段解决股权纠纷效果不佳。需要借助诉讼、行政,甚至刑事手段综合考量,解决公司股权纠纷。 对于抽逃出资,通常是指股东在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后又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暗中将其出资财产从公司转移到自己手中,并仍然保有原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欺诈行为。抽逃出资客观上表现为将已缴出资违法转归自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之一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方式修改为认缴制,构成抽逃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因此,我国有必要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抽逃出资修订为“或者在缴付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公司出资实行认缴制,并不导致抽抽逃出资罪在现实中消失。另外,司法解释应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对象财“财物”应当及时作出解释,采用广义的财物概念,将财产性权利一并纳入刑法上“财物”的范畴,便于实践中操作。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已专门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情况下,刑法有理由对此权利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