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佐力小贷”或“公司”)系2011年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办理各类小额贷款,注册资金11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俞寅。佐力小贷目前是浙江最大的持牌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份额占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的60%以上。根据公司介绍,公司致力于为浙江省湖州市、杭州市的客户、全国网上零售商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客户提供贷款服务;其核心客户主要包括佐力小贷的核心客户主要包括从事三农、从事各种行业的中小企业及微型企业,经营生活品、农产品、文化用品、工业品的网上零售商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客户。 佐力小贷于2014年11月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4]1176号)核准,于2015年1月13日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代码06866.HK)。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18,000万元。其中:浙江邦尼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出资1,179.2万元,占注册资本0.9993%;湖州伊唯尔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002万元,占注册资本1.6966%;浙江华彩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2,4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881%;浙江津岩进出口有限公司出资2,904万元,占注册资本2.4610%万元;浙江蓝宝建设有限公司出资4,9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763%;德清普华能源有限公司出资26,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3729%;社会公众股(H股)出资3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4237%;徐仲颐等44个自然人出资48,1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7820%。 佐力小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金融业务与商业银行具有较大的差异,最为突出的是其本身造血功能较弱,其用于贷款经营的资金源于股东的投入,虽然公司在2015年联交所上市进行了首次股权融资,但无法满足公司的发展和既定目标,本次公司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旗下“浙里投”平台进行资产收益权产品展示并进行融资是公司继2016年在地方股权交易市场进行私募债券融资之后又一次融资尝试,也是浙里投首单利用SPV模式进行小贷定向融资。从最后销售表现来看,经浙里投统计,公司首单佐力东先资产收益权产品(申请人为SPV德清昆弟东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半分钟内即售罄,说明投资人对该产品是比较认可的。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为其资产收益权融资活动提供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服务。
【争议焦点】
(一)如何更好维护投资人利益。 根据公司自身的特点,律师借鉴了ABS融资中的SPV模式,其优点是选择公司优良的贷款资产进行剥离,可以适当做到风险隔离和操作隔离。本所作为该次融资项目的法律顾问,最为重要的是评估基础资产剥离的合法性和效力性以及分析具有的法律风险。具体交易模型为: (二)项目的平台选择。 本次项目选择的平台是“浙里投”,“浙里投”是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旗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具有独特的股东背景。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的股权结构:浙江省金融市场投资有限公司(40%)、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20%)、温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市国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0%)、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0%)。“浙里投”定位于为政府平台、中小微企业以及合格投资者提供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销售、转让和多元化投融资服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通知(浙政法[2017]4号),确定为浙江省(不含宁波市)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所有“浙里投”平台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律师代理思路】
律师承接此项目后,主要的办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资产收益权产品交易业务规则(试行)》、《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资产收益权产品交易业务指引(试行)》及《浙江浙里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资产收益权产品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因为本项目产品并非标准证券,但也可以说是类券,所以承办律师在办案中也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交易所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指引和相关规则。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收益权产品展示必须具备主要的实质条件:一是基础资产合法有效无瑕疵;二是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律师在尽职调查和出具法律意见中着重对此进行了法律分析。 (一) 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性分析 本产品基础资产来源于原始权利人佐力小贷根据其与多个借款人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债权,律师尽调和审查了借款人的主体信息、资信水平;借款合同的内容;担保人的主体信息、担保内容以及担保范围等;借款的交付情况。综合确定了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性。 (二) 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分析 1.基础资产具有可转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律师经过查核,发现佐力小贷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亦未设有抵质押等第三方权利负担,据此确定了产品基础资产具有可转让性。 2.基础资产转让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承办律师审查《转让及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转让的价款、协议双方履行本协议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基础资产转让具有公允的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参照该规则,承办律师确定了基础资产转让对价为具有公允性。 (三)基础资产的置换及佐力小贷回购基础资产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转让及回购协议》对基础资产置换及转让人回购基础资产系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协议双方应履行的义务,承办律师认为,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生效条款,并且目前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种约定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 (四)担保人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 本次产品的担保除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外,还要符合平台关于在担保人筛选以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法人担保必须按章程规定进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人的财务体系健全,财务指标良好;担保类型为连带保证等。根据律师审查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认为担保人佐力控股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俞寅、侯林、俞有强、俞友珠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上述担保人均具有为申请人发行本产品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担保函》的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函》生效后,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俞有强作为上市公司佐力医药大股东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据此,本产品展示采取的增信措施,符合相关规定和规则。
【案件结果概述】
佐力小贷本次融资规模1.5亿元人民币,分别将基础资产转让给3家SPV公司,规模为6000万、6000万和3000万,产品一经“浙里投”平台展示,立即售罄,得到广大投资人的充分认可。
【案例评析】
本项目的亮点是借鉴了ABS(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设立SPV(特殊目的载体)模式,有效实现了项目过程中的“风险隔离”(主要为破产隔离),使得项目具有较好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对发起人而言,具有特殊吸引力的主要原因是发起人可以突破自身主体信用的限制,以更低的成本融资;对投资人而言,资产支持证券具有投资价值的重要原因是其具有较好的安全性,其收益几乎不受发起人信用等级下降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实现破产隔离,才使资产支持证券具有上述特性。因此,特殊目的载体在资产证券化的业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们根据佐力小贷自身特点和经营情况,借款了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既能够达到佐力小贷的融资目的,又能够保障投资人的投资安全。 除此之外,SPV还承担产品申请人的任务(在ABS业务中通常为承担发行证券任务)。因为发起人把资产“真实出售”给SPV,所以SPV实际上拥有这些基础资产,具备申请人资格或发行证券的资格。在法律上,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真实出售”的法律条件。
【结语和建议】
区域性资本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解决企业的投融资需求,但在现行证券或资本市场法律和规则尚不健全的条件下以及违法违规互联网融资和理财高发的环境中,健全法律制度、完善监管是亟需解决,同时在大众创新、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也应当鼓励产品创新,但创新并非制度套利,所以建议证券法及相关规则尽早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