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物流运输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9年9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水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运输范围、数量及金额,并注明到货以实际数量为准,预定合同总价为1640000元,付款方式为申请人每次供货量达到3000吨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有效结算手续,并开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结算金额,同时约定需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水泥款,如超过三个工作日,按照每吨加100元结算。2019年9月19日至10月27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价值 578403. 40元,且已经由被申请人验收合格。现支付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按每吨加100元结算。故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 648903. 40元。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货款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后,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依据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货物。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账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705.37吨,共计价款为578403.40元,被申请人对《对账单》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当中的印章是盖在空白纸上申请人套打的,就此抗辩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578403.4元。 本案仲裁费1723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341元,申请人承担1896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593744.4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可向相关机构主张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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