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蔡某某交通事故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31日晚上十时许,浙江省平阳县某社区书记王某某和某村主任蔡某驾车途径平阳县230省道腾蛟路段南某村口,路遇车祸现场,有孕妇受伤,两人立即下车救助。不料,一辆农用车驶来将两人撞倒,致两位救助者死亡。该事件经报道,引起社会关注,王某某和蔡某某因见义勇被评为烈士,同年被评为“最美温州人”。 事故发生后,围绕家属与驾驶员之间的赔偿纠纷颇费周折。2013年12月2日,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农用车驾驶员苏某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苏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蔡某某家属与农用车驾驶员苏某的家属、车主苏某某三方在平阳县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苏某和苏某某赔偿每位死者家属458000元,其中260000元由苏某和苏某某支付,余款198000元由农用车车辆承保机构支付(预计可得理赔款),实际保险理赔款如低于预计则由苏某和苏某某补足。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苏某的家属各支付两位死者家属各获赔偿款260000元,剩余198000赔偿款一直未有着落。 2019年1月14日,王某某和蔡某某两家家属同时前来浙江省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浙江省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其申请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之规定,指派浙江省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玲玲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法律工作者黄玲玲在接手这个案件后,随即详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调查收集了本案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见义勇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此事件发生时间在2013年10月底,至今已将近六年之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情形,应当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王某某和蔡某某两家家属这时候前来要求主张赔偿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存在问题。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见义勇为家属的合法权益,援助法律工作者黄玲玲深入查找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在得知在事故发生之日苏某就被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后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事故肇事罪提起公诉,并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这一情况后,援助法律工作者黄玲玲立即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法院调取刑事案卷,希望可以在刑事卷宗里面搜索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但是所有证据时间都发生在2014年期间,从收集到证据来看,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极不乐观。案件陷入困境之下,援助法律工作者黄玲玲再次约两位死者的家属见面、交谈。在一次交谈中有家属回忆说道,2018年5月保险公司曾经打来电话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保险公司曾经向两位死者家属出具书面材料要求签字,因不同意保险公司调解方案,两位死者家属拒绝签收。在获知这信息后,援助法律工作者黄玲玲立即向保险公司调取理赔档案,终于在保险公司理赔档案中获得一份新的有价值的档案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给肇事拖拉机车主苏某回复函,回复函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据此,也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债务人履行协议,从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人民调解协议中第三人保险公司虽未在协议中签字,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车辆保险合同,驾驶员依法对保险公司享有理赔债权,审视协议内容“余款由车辆承保机构支付,实际保险理赔款如低于预计则由苏某和苏某某补足”,该约定表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已将肇事车辆保险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受援人。同时,该约定于开放性条款,未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增加和创设义务,协议条款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履行肇事车辆保险先行理赔义务或《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转让之规定履行肇事车辆保险合同项下理赔义务。这份证据恰好让本案诉讼时效引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019年4月10日援助法律工作者黄玲玲根据两位死者家属的诉求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苏某(肇事者)、苏某某(车主)继续履行平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按约定支付死者家属各剩余赔偿金为人民币198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019年5月23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万元限额内,各支付两位死者家属55000,苏某(肇事者)、苏某某(车主)各支付两位死者家属剩余赔偿金人民币143000元,合计每位家属获赔198000元,两位见义勇为烈士家属的诉求依法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系见义勇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救助人在施救中被他人违规驾驶车辆碰撞死亡。本案中援助工作者详细了解、尽职调查,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利证据,解决了首要的诉讼时效问题。 又本案驾驶员与车主并非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酒后驾驶,车主未能尽到对车辆驾驶员的有效管理,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习近平总书记深刻地指出:“人民有信仰,民族有希望,国家有力量。”能够用法律援助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义,引领社会价值,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体制改革和建设的应有之义。孔子曰:“见利思义,见危授命,久要不忘平生之言,亦可以为成人矣。”用法律援助作为见义勇为烈士的权益保障后盾,不让“流血”的见义勇为者“流泪”,这样的法律援助才能让老百姓感受到法律人的温度,并从每一个具体案件当中切实感受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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