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2日,浙江省江山市刘某某因经济拮据,身上的香烟又快抽完了,便打算到同村刘太某(1937年出生)家盗窃香烟。上午10时许,刘某某见刘太某家大门及侧门都敞开着,就从屋后侧门溜进刘太某厨房进入堂屋,在衣橱最下方格子中发现了香烟。正准备盗取香烟时,被睡在房间内的刘太某醒来发现,刘某某便向外逃跑。刘太某起床追出并大声叫喊,刘某某出言要求刘太某不要叫喊了,但刘太某仍然继续叫喊。因害怕刘太某继续叫喊会被邻居听到传出去,刘某某便上前扭刘太某的手,拉扯中刘太某摔倒在门口地上,随后刘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3日,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传唤刘某某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5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9日,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接江山市人民法院通知后,指派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龚需林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某一审阶段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详细调阅了刘某某的全部案件卷宗,随后及时会见被告人,详细了解案件发生经过情形,听取其对涉案罪名、事实认定的意见。刘某某对其构成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强烈表示之所以扭刘太某的手是因为害怕刘太某叫喊会被邻居听到,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故意,因此其不构成抢劫罪。 立足前期工作基础,承办律师展开细致案情研判与法律分析,梳理确定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案件定性方面:一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二是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为充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围绕上述焦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转化型抢劫。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暴力目的、程度均不符合该规定:1.由于被害人刘太某年事已高、行动相对缓慢,可以推断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脱离或至少完全可以脱离刘太某的抓捕。刘某某回身对刘太某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其大声喊叫,担心事情传到他人耳中造成不良影响,并非为了抗拒抓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暴力程度较小,根据鉴定意见结果表明刘太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依法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二)本案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从犯罪现场、刘某某逃离后行动轨迹及刘某某住所来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所述财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2021年3月1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对承办律师辩护意见完全采纳,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案件点评】

抢劫罪是一种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对客体侵害程度以及社会负面影响都远大于盗窃罪,实际量刑上也远重于盗窃罪。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成为了争议焦点。承办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紧扣焦点、充分辩护,让被告人深切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促使其从内心真正认罪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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