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解决网购纠纷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林女士在某购物网站上购买了十盒活性炭,收到货后,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发现所购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林女士多次找卖家理论,但卖家拒不退款,言辞激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更多的消费者遭受欺骗,林女士向上海某法院起诉了卖家,因自己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去上海参与诉讼,林女士聘请了律师代理了此案。 起诉之后,被告(卖方)在开庭时提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无法确认在某购物网站上使用昵称买东西的买方与林女士是同一人;二、即使买方就是林女士,也无法确认代理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诉状上的签名是林女士本人所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林女士必须证明她就是本案例中的买方,此外还要证明确实是她本人签字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的。 经核查,林女士使用昵称“xx大姐”在该网站购买了活性炭,购物网站实名认证中显示的买家真实姓名、林女士身份证上姓名、网站上显示的买家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中的姓名均一致,公证员确认了上述案件中的买家就是林女士本人。 据此,公证处可以对刚才在某购物网站上以及移动公司充值发票进行实名认证核查的过程进行全程摄像,做一个证据保全公证,证实林女士就是此案中的买家,然后办理委托公证和签名属实公证解决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但网页证据保全涉及光盘的制作所需时间较长且费用较高,考虑到诉讼程序举证期间的要求以及当事人为维权已经支付了很多的费用,姜堰公证处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以办理声明公证的方式代替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要求林女士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网页实名认证截图、移动公司充值发票等材料,让林女士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声明书》,声明在某购物网站上以昵称购买活性炭的就是林女士本人。然后根据《公证法》第2条、第11条、第36条的规定,办理委托公证以及签名公证。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的代理律师代理林女士网购纠纷案件,同时在公证人员的面前签订《民事起诉状》,做签名属实公证。通过这三个公证,既解决了上述案件开庭时被告提出的两个问题,相对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又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公证费。 近年来,网购成为了很多人购物优先考虑的方式,而使用昵称网购一旦产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买卖双方真实身份的确认问题,通过公证员的核查确认后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节省诉讼时法院核查原被告双方是否为适格主体的时间,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避免当事人来回奔波,同时减少当事人为维权花费的物力财力。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泰姜证民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 公证事项: 声明 兹证明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林某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2019)泰姜证民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 公证事项: 委托 兹证明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林某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2019)泰姜证民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 公证事项:签名 兹证明林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民事起诉状》上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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