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是某物业公司负责人,其物业公司承接了芜湖市某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该小区东北侧朝外有一排门面房,门面房业主曾与小区前物业公司约定:自负垃圾清理责任,不承担物业费,故该排门面房业主一直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该排门面房与小区居民楼共用下水管道,虽门面房门前垃圾由其业主自行负责清理,但共用下水管道产生了一定的疏通费用。并且某物业公司承接该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后,该排门面房中有多家在经营餐饮,厨余垃圾中的油渍,在冬季结冻,多次堵塞小区下水管道,导致污水漫出。周某代表某物业公司,多次与门面房业主沟通,要求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比例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均遭拒绝。周某要求门面经营餐饮的业主支付下水管道疏通费,亦遭拒绝。 周某经营的某物业公司是一家小型物业服务公司,公司效益一直不佳,周某遂来到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指派律师为其维权。 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周某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及相关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法律援助申请表虽为周某以个人名义填写,但实际申请主体是某物业公司,且所涉案件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故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详细释明了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告知周某可以通过自行起诉的方式维权,也可以委托社会律师代理。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主体不适格。周某是代表某物业公司申请法律援助,而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只有公民方可申请法律援助。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二、案件类型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周某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属于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不在《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内,不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故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