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王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雁鸣大道10KM+220M处时,与行人许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某鉴定申请,郑州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显示许某构成重伤二级,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开封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癔症样综合征,符合十级精神伤残。 事故发生后,王某并未下车查看许某伤情,而是径直驾车逃离现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61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26407.87元。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彭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系某智能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程某(系某智能科技公司在中牟项目的负责人)代王某为许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王某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某、彭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王某赔偿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9943.45元;三、对原告许某诉请某智能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不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实际支付难度大,这意味着许某在拿到胜诉判决之后,医疗费和各项赔偿金依然可能拿不到,更意味着许某后续治疗没有任何经济保障。加之许某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金额不服,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便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高额的医药费和一审诉讼费让本已拮据的家庭雪上加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许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受理并指派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进玲代理此案。郭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与许某进行联系,认真听取许某对本案具体情况的陈述,审阅了许某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 经会见及审查相关卷宗材料,郭律师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如下:一、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二、程某代王某垫付5万元医疗费是否属于公司行为;三、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许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郭律师认真审阅受援人许某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做好了各项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2017年12月26日,该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王某作为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天气原因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撞伤许某,且某智能科技公司项目经理程某也认可王某驾驶的车辆由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应当是王某在履行工作职务时撞伤许某,因此,对许某的赔偿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智能科技公司答辩称:王某虽然是本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未上班,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为王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撞伤许某,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某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针对上诉人许某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异议问题,郑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已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错误,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予以改判。 2017年11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本案的终审判决: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某智能科技公司、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3.某智能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4939.65元,某智能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律规定向王某追偿。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焦点在于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履行职务。从现场情况来看,由于天气恶劣,加上肇事者逃逸,取证相当困难,案件事实认定之复杂,调查程序之长,都较为少见。对于王某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借助于行为人所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及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考量因素,认定王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援助律师切实维护了许某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