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初,林某在得知其同伙(身份不明)需要将偷窃得来的赃款取出时,将此情况告诉了唐某军,唐某军向同伙提供了两张中国银行卡卡号。同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唐某军得知同伙窃取的钱已经转账到这两张银行卡后,伙同唐某辉窜至江西省赣州市某大道中国银行ATM机,采用分散转账再取现的方式,取出人民币90900元。唐某军从该笔赃款中提成8%予以分赃后,将其余赃款返还给盗窃钱款的同伙。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2013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唐某军伙同林某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中国银行某支行ATM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取出赃款人民币99972元。唐某军从该笔赃款中提成8%予以分赃后,将其余赃款返还给盗窃钱款的同伙。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林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0,872元。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2018年3月2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规定,通知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林某提供辩护。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指派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卢露、邬辰敏为林某涉嫌盗窃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经过阅卷发现,本案案情清楚,证据充分,但受援人林某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的方向是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本案开庭审理时,援助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意来看,被告人林某应系同案犯唐某军相邀参与到所谓的“帮助后台老板取钱,进而快速赚钱”的工作模式中,其主观恶性与“后台老板”相比犯意较轻,且从实施细节来看,银行卡、联系手机、遮挡帽子等犯罪工具均由唐某军提供,林某、唐某军、唐某辉三人中起领导作用的是唐某军,因此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类似于唐某军雇佣的一个作案工具。二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对案情能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林某有积极退赃的意愿,悔罪态度明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8年4月1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全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共同犯罪的盗窃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规范办案,勤勉尽责,认真分析、研究案卷材料,以受援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确定罪轻的辩护思路,抓住案件焦点问题,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2018年3月27日,湖州市司法局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湖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通知重点强调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