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2日17时,王某某(系一名8岁未成年人)骑儿童自行车由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A村向竹溪县B村方向骑行,行驶至B村某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夏某某(女,67岁)发生碰撞后致夏某某倒地受伤,夏某某受伤后,由王某某的祖父王某应垫付医疗费用进行治疗,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夏某某的儿子于2019年1月15日报警要求处理。 夏某某因此次受伤住院201天,住院期间王某某的祖父王某应护理了夏某某115天。夏某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700元。治疗终结后,夏某某认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王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要求其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83.51元。夏某某遂即以王某某、王某应为被告提起诉讼。 由于王某某的祖父王某应年老体弱,全家靠低保维持生活,根本没有能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0年1月17日,王某应来到了十堰市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去世,母亲已改嫁,家庭收入全靠年迈的祖父王某应打零工、务农维持生计,同时还要供两个未成年的孙子上学,符合援助条件,遂指派竹溪县水坪镇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潘峰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及时接待了王某应,耐心听取其陈述案情,查看受援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掌握了第一手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分析认为,此案尚有胜诉的余地,案件关键点有三: (一)夏某某起诉将王某应列为法定监护人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此案中,王某应系受援人的祖父,受援人的父亲已故,母亲尚在,王某应在法律上不属于受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法定监护人,夏某某要求赔偿应向受援人的母亲主张。 (二)夏某某自身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并及时采取避让防范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承办人深入到竹溪县中医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了解到夏某某住院期间,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二次伤害,在此期间,医疗机构一次性赔偿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9.88元。因此,对夏某某主张的82083.51元赔偿费用,应扣除医疗机构已赔偿到位的部分。 经多方分析案件相关情况后,承办人当即向竹溪县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 2020年6月30日,本案在竹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夏某某主张,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具有监护职责的王某应承担,个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原因是由受援人造成的。承办人答辩,受援人系8岁的未成年人,虽然父亲已经过世,其母亲尚在,王某应并非受援人的法定监护人,且王某应在夏某某受伤后,护理了115天并承担了夏某某的伙食费用,还为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460元,上述费用应当扣除。夏某某住院期间二次伤害费用16819.88元竹溪县中医院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因此应予扣除,经过法院审理,该案最终判决王某应赔偿夏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款42136.34元,减去已预付的16460元,还应赔付25676.34元。 判决书下发后,王某应不服判决,再一次向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指派一名律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考虑到一审中承办人对该案十分熟悉,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潘峰为本案的承办人,承办人分析了一审的裁判结果,并认真分析了双方的法律关系,遂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未经释明、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直接将王某应列为受援人的监护人,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10月20日下发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王某应感到案件有了转机,第三次向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竹溪县法援中心再次指派潘峰律师承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夏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受援人的母亲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经法院审查同意后,该案于2021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某某认为,因受援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应是受援人的实际监护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办人认为,王某应虽然是受援人的祖父,在其父亲去世后虽履行了监护义务,但并非是法定监护人,对受援人没有法律上的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经过几经周折,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判决受援人的母亲周某某承担夏某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侵权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人民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伤情司法鉴定,最终确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和各方赔偿金额,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利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案件承办人在代理过程中发现夏某某因医疗机构过错存在二次伤害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应与医疗机构不是共同侵权人,应单独承担各自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