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男,1982年生,江西人,个体经营者,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14日,张某因被害人张某鹏于2020年12月报案称自己的车辆被骗走,在浙江省义乌被公安抓获,并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明知天坛牌BF5030XSW 型小型普通客车系租赁所得,仍按照赵某某(已起诉)要求,与该车合影,假冒车主名义填写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并签字、捺印,随后赵某某等人持上述伪造的质押借款合同将该车辆出售给尹某某(已起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 万元。张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 元。公诉人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人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并有累犯等情节。因张某不认可检察院对其诈骗罪的指控,因此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被告人张某自己没有聘请律师,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规定,2021年9月1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通知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张某提供辩护。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雪辉为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经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后发现,本案的罪名定性有误。关于本案事实,张某自述2020年11月17日,赵某某在义乌叫其去宁波租辆车回来,其因不想签字负责而拒绝了赵某某。随后,赵某某又提出让其冒充车主帮赵某某写份合同,跟车子拍个照,并承诺会给其一点好处费。张某知道赵某某将租来的车卖掉是犯法的,但其因贪图一些小利且事情简单,就把赵某某拿出的一本行驶证上的车主、车辆信息抄到了合同上,并在合同上按了手印。当天晚上,赵某某就带着合同从义乌到了杭州,之后有人开过来一辆白色商务车,赵某某就叫其到车子面前,跟车子一起拍了合影。事后,赵某某给了其1800元好处费。该事实亦得到了赵某某的证实。 第一次开庭中,承办律师提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涉及的相关行为实际上可以拆分为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赵某某等人将车子骗到手的诈骗行为;第二个行为是赵某某伙同他人将车子卖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由于第二个行为是第一个行为的延续,要求被告人在做出第一个行为后不做出第二个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不另行处罚。但如果是其他人单独做出的第二个行为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在本案中,虽张某确实曾被指使去租车,但张某明确拒绝,赵某某也没有和张某商量过骗车的任何事情,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明知卖的车就是之前赵某某让被告人去开的车,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和赵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共谋。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认定被告人为诈骗罪的共犯就有失妥当,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而不是诈骗罪。 承办律师以上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同意变更起诉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官决定本案择日另行审理。 因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将罪名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较之前诈骗罪有了明显降低。在承办律师与公诉机关重新协商刑期时,公诉机关只同意在一年八个月以上进行量刑,该刑期对被告人而言仍然过重,因此在第二次庭审前被告人仍然没有签署有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第二次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承办律师认为,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不应只从犯罪对象的价值进行考虑,也要综合考虑其非法所得和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参与度。本案中被告人仅仅获利了1800元,且签署的假合同也为购买人所明知,尹某某知道车子来源是有问题的,其甚至都没有仔细看过手续。这些手续只是其用来对付日后别人可能开走车的风险,实际上这些手续也没有对车主开走车造成任何阻碍。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判决刑期较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期限减少了2个月。
【案件点评】
诈骗罪是实践中常发的犯罪,情况往往也非常复杂。本案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提出了变更起诉罪名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办案机关均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公诉机关变更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较之前诈骗罪有了明显降低,法院也对张某从轻处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援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