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证调解指在公证员的主持下,以不偏不倚的立场,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地引导当事人平等地设置权利义务,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达成合意的活动。 公证调解的分类:公证调解一般可分为证前调解和证后调解。证前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公证未介入之前就发生的矛盾,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邀请公证员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再办理公证证明。证后调解是指公证后公证事项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公证员在原公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如约履行或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并经公证。 公证调解的重要性:(一)有利于证结事了,(二)有利于快速办证,(三)有利于司法公正,(四)有利于自觉履行。 证前调解 被继承人周某有两次婚史,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周小某,与第二任妻子刘某无子女,第二任妻子刘某先周某一年死亡。其父早亡,母亲王某。当事人周某于2017年1月6日死亡,遗有公积金、汽车及房屋遗产。现汽车和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据当事人所说汽车是在刘某死亡之前过户给周某的,至于房子是周某的母亲王某生前赠与周某个人所有的。现仅有公积金中的部分为当事人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的母亲、儿子希望尽快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但刘某的父母现提出,1、汽车过户的日期是刘某死亡后10天,与周某家人所陈述的刘某生前就过户的情况有矛盾,而且汽车当时是刘某的家人合资替刘某购买的,不可能现在就完全算送给周某了。2、公积金中有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需要明确分割。3、虽然对房屋的所有权大家无异议,但是这个房子在三年内不能够买卖,刘某家人要去该处做法事超度。双方对上述三点各持各理,不肯让步,刘某父母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一度不肯配合,但周某家人对去法院诉讼解决又觉得费时、费力,多次提出能否由我们公证机构作为中间人出面调解。 考虑到周某只遗有读大学的儿子和母亲,而刘某也只遗有年迈的父母,去法院诉讼耗时费心,的确不是良策,而且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公证工作的主要目标,所以本处公证员多次分别邀约双方当事人,参与他们对上述遗产的讨论,听取双方的陈述和不同意见、了解了他们的最终意愿,然后向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分析了办证与诉讼的利弊,详细解释了我们在办证中的注意点,与继承权相关的法律规定,阐明了我们公证处的观点,经过多次努力,最终上述遗产均作为被继承人周某的个人财产被顺利予以处置,我处及时为周某的家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至于刘某家人提出的补偿及做法事事宜也在我们出具公证书之前双方私下签署协议,和平解决,双方皆大欢喜。 在公证过程中引入调解机制,则可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公证信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员主持调解,一要认真了解相关情况,倾听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要认真查看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掌握双方争议事项的事实;三是找准该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明了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程度。这是坚持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把握公证调解的重要途径。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浙舟方证民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顾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浙江省舟山市XXX。 周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浙江省舟山市XXX。委托代理人:赛某。 刘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浙江省舟山市XXX。 李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浙江省舟山市XXX。 被继承人:周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址:舟山市XXX。 刘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址:舟山市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顾某、周某、刘某、李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分别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被继承人的《结婚证》; 四、被继承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五、(XXXX)定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 六、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台账信息》; 七、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九、(XXXX)浙舟方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或隐瞒事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周某、刘某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在舟山市XXX因病死亡。 二、申请人顾某、周某、刘某、李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的XXX存款共计人民币XXX元。 1、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的公积金存款(截止到XXX年XX月)为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的XXX存款(自XXX年XX月至XXX年XX月)为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个人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的所有继承人顾某、周某、刘某、李某称,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父亲周某永、母亲顾某。其中,周某永于XXX年XX月XX日死亡。 被继承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未生育子女,已与继子周某形成扶养关系。 六、现申请人周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的上述遗产,顾某、刘某某、李某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XXX存款为他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永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的母亲顾某、以及被继承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遗留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周某某、刘某遗留的上述遗产由儿子周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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