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签订《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申请人收购被申请人2019年度种植的全株玉米,被申请人提供全株玉米3300亩至少8200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收购定金共计396000元。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仅交付全株玉米453.55吨,合计价款145744.2元。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申请人的定金,核减被申请人已交付的玉米价款,仍应支付申请人646255.8元;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占用申请人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约种植3300亩青贮玉米,并且玉米长势良好,完全符合申请人的收购条件,是申请人违约在玉米的收获季节没有进行收购,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无需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庭审查明,《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申请人收购被申请人2019年度种植的全株玉米,被申请人提供全株玉米3300至少8200吨,最终数量以申请人指定的牧场内,经当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年检合格的地磅称量为准,实行一车一票制,收购价格为地头价,随行就市,收购方式及时间为临近收获期,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生产地对玉米产品进行田间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收购时间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书面发出的通知为准,在规定时间内统一进行收获。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收购定金共计396000元,被申请人依约种植青贮玉米,并且玉米长势良好,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日共向申请人交付全株玉米85.35吨,期间申请人提供过一次收割服务,截至2019年12月26日收购全株玉米450多吨。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申请人要求的646255.8元定金返还是否有法律依据; 2.申请人请求支付资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协议》,按照当地的耕种习惯,在签订该协议时被申请人应该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耕种面积和数量,也可以认为,申请人可以直观看到被申请人的耕种情况。按照证人的表述,当年的玉米长势非常好,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是有能力履行交付义务的。协议中同时约定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生产地对玉米产品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在规定时间内统一进行收获。虽然申请人举证证明了被申请人实际交货数量,但不能证明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被申请人交货数量不足,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以申请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申请人提交的《全株玉米收购确认单》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玉米单价,进而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实际交货的总价,被申请人占用资金数量也就无法认定,因此申请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1.定金、订金、保证金、违约金这几项从内容上及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不同,建议当时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适用;2.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务必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定金的性质,约定金额切记不要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3.在处理案件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需从具体案件中分析是否构成违约,再通过约定条款分析是否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