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董某因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以拉他人入微信群的方式协助诈骗分子骗取他人财物,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至祁门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董某未委托辩护人,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通知祁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祁门县法律援助中心随即指派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刘晓玲律师为董某涉嫌诈骗罪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2021年12月12日,承办律师仔细查阅案件材料,了解该案主要案情为:董某于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下旬,在某企业管理公司工作。该公司业务是通过招聘大量的话务员,按照话术本模板,大量拨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某某证券公司的客服,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邀请被害人进入指定的炒股微信群或添加所谓“股票老师”的微信,再由微信群里所谓老师、工作人员诱导被害人在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实际为骗取被害人钱财。2019年12月10日,董某给被害人戴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银河证券的客服,随后双方加了微信,在微信聊天中,董某称有专门的老师会讲解分析股票,并推荐了“股票老师”的微信。戴某某信以为真并添加了所谓“股票老师”的微信,之后一步一步被套路下载一个模拟炒数字货币的假软件,完成充值,然后在软件上操作炒外币,在操作一段时间后,当戴某某准备提现时,却发现根本无法提现,戴某某累计充值金额共计10万元整。董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以工资形式获利3000元。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董某构成诈骗罪,而董某也自愿认罪认罚,于是,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对董某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意见。 通过认真仔细阅卷,承办律师发现检察院的认定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从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看,董某不构成诈骗罪。二是董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的情节。 同日,承办律师依法会见了董某,并就董某为何进入该公司工作,是否知道公司宣传内容不实以及如何获取报酬等详细询问了董某。董某称其是为了维持生活、急需用钱才应聘进入该公司,是按公司要求打电话给被害人,每个月只是领取固定的工资和提成。 经过阅卷、会见,承办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详细地了解,并制作了详细的辩护方案。 2021年12月24日9时,该案在祁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承办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看,董某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从主观要件看,董某在本案中的职位及所做之事均是由某企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安排的,而董某当时刚从学校毕业,因为经济窘迫,急需用钱,才进入公司工作,并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指令做事。董某的目的仅仅是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某企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诈骗活动中,董某在事前、事中没有和公司负责人通谋,也未分赃,不是诈骗罪的共犯。董某只领取固定工资和提成,系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这一独立行为是为公司负责人的诈骗提供了帮助,且主观上明知公司负责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次,从客观要件看,包括董某在内的公司其他客服部的工作人员,虽客观上帮助为其所在的公司诈骗了被害人的钱财,但该行为应理解是为公司负责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广告推送等帮助行为。本案中,董某虽参与到公司的对外联系中,但本人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其帮助行为并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承办律师认为,将董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宜。 二、董某在本案中应属从犯。 董某应聘到公司上班,负责客服部的联系工作,收入约定是每个月的工资和提成。董某获利仅3000元,属于工资性劳动报酬,从未参与分赃,对公司负责人的其他犯罪活动其并不知晓,公司诈骗所得资金也不知情,更无法掌控,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 三、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董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 四、董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且再犯可能性较小。 最终,祁门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援助律师通过仔细地阅卷、会见受援人,找到案件突破口,从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提出受援人不构成诈骗罪,宜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辩护观点,有效行使了辩护权,最终让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将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让受援人罚当其罪,心悦诚服,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