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对张某某寻衅滋事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张某文酒后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康路乘坐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来到南山区京基百纳广场附近,欲不付车费就下车,在陈某某口头提醒时,张某文朝陈某某头部右侧太阳穴一拳打过去,陈某某下车阻拦其离开。这时,路过的巡逻保安员温某某发现上前调解,张某文以微信支付了车费。但支付车费后,张某文趁陈某某不备,朝陈某某的嘴巴一拳打过去,致使陈某某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8日,张某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017年9月4日,一对中年夫妻在南山区看守所服务大厅徘徊,看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牌子后,犹豫着上前,向当天驻所值班律师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彭小韩哭诉其儿子因打架被关在看守所,其从老家湖南衡阳赶过来到处询问,无从了解,来访人正是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的张某文父母。张某文父亲张某华将自己了解的案情断断续续地向值班律师陈述,表示他儿子张某文在深圳打工多年,平时表现挺好,受害者陈某某的牙齿应该不是张某文造成的,张某文可能存在被冤枉的情形,但由于其夫妻双双下岗,家庭经济困难,本人又四级残疾,属于低保户,家里实在无力聘请律师,不清楚其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能否为其儿子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根据张某华的陈述和其出示的残疾证,认为其儿子张某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同时根据张某华的陈述,得知张某文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已由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当场指导张某华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告知其携带户口本向南山区人民法院领取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提供相关低保证明材料。 在张某华于2017年9月11日提交了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材料后,南山区法律援助处于9月12日决定给予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并于2017年9月13日指派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彭小韩律师担任张某文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第二天即前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从查阅的案卷材料可知:2017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文和朋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喝酒,上出租车时已昏睡不醒,一路睡到深圳市南山区,是被司机即被害人陈某某叫醒的。被告人张某文本人表示,对在京基百纳广场下车和支付车资的经过均记不清楚,2017年6月5日上午从派出所醒来才发现手机有微信支付车费的记录。证人巡逻保安员温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2017年6月5日凌晨因出租车的车费与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发生冲突,致陈某某两颗门牙脱落。陈某某的伤情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粤中一鉴〔2017〕临鉴字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8日,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张某文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在初步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于2017年9月14日下午到南山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某文。张某文得知承办律师系法律援助指派后,感激之情溢于言表,主动如实讲述了案发经过,回答承办律师对案情的相关询问,本人表示认罪认罚。承办律师和张某文就现有的证据对案情进行了探讨和分析,被告人张某文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只能争取从轻处罚,张某文认可承办律师的意见。谈到与受害方和解时,张某文提出其个人无积蓄,家里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向承办律师提供了两个朋友的电话号码,委托承办律师转告家属向两个朋友寻求经济帮助,协助其争取从宽处理。 承办律师将被告人张某文的要求转告其父亲张某华,提出本案刑事部分事实清楚,是否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是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的主要情节。当时受害人已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文赔偿损失122412元,承办律师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受害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后再次联系被告人的父亲张某华,告知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对刑事案件的影响,张某华同意赔偿,也提出家里经济困难,仅靠低保和张某文母亲做钟点工维持生活,对方要求过高,需要时间筹资。期间,张某华多次来承办律师办公室,恳请律师为其儿子想办法,其愿意付出任何努力,现已借到人民币35000元,能否就此达成协议。承办律师联系法官助理,得知受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证据只有鉴定费收据一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上述情况,承办律师指导张某华和受害人陈某某及其律师协商,提出:1.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2.被告人自身无履行能力,如果没有在庭前达成和解,受害人日后要求赔偿难以执行;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仅限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4.受害人如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只能另案起诉。经过反复陈述利害关系,多次沟通和协商,双方终于在庭前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由张某华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陈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充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在2017年9月21日开庭时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文有自首情节。张某文的滋事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5日凌晨,2017年6月8日,张某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文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前被告人家属多方筹资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努力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对此,受害人向法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文归案后至今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此次系醉酒犯罪,在酒精作用下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减弱,在清醒后,被告人对自己酒后滋事行为已有深刻的反省。 鉴于被告人张某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承办律师提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文判处拘役。 2017年9月25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文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2017)粤0305刑初1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文无故殴打他人,致他人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庭审时认罪,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 被告人张某文的父亲张某华全程旁听了法院对本案的公开审理,公诉人出具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打消了张某华对其儿子张某文可能被冤枉的疑问。张某华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非常激动,立即打电话给承办律师,认为法院和法官对本案的判决公平公正,法律援助律师认真负责,其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文醉酒后乘坐出租车,无理殴打要其支付出租车费的司机,致司机两颗门牙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文平时表现尚好,是酒精的作用使其失去控制能力,导致其滥伤无辜。但醉酒并不是法定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文能够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文滋事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5日凌晨,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张某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承办律师提出张某文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文依法从轻处罚。 在承办涉及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应积极协调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受害人的赔偿工作,争取受害人的谅解。本案中,尽管张某文及其家属并未就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仍然积极协调,为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进行和解提供法律意见和策略,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得以圆满结案,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法院考虑此一情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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