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5日下午3时,王某某、杨某某夫妻同儿子杨某一起从封丘县某镇浮桥由南向北过黄河,当行至浮桥黄河主河道北面约70米处时,杨某到黄河边洗手,不慎坠入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水坑中,当场溺亡。 2017年8月14日,王某某夫妇来到河南省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该案属于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民生事项,且申请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王海彦承办此案。王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刻会见了受援人。根据会见情况,王律师分析认为:该案是一起被告主体不明确、案由不清晰的案件,也是一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比较复杂的案件。 王律师本着对受援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到事故现场,通过现场查看、走访群众,王律师得知:该案发生在一个水面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大坑内,大坑东部有一艘取沙船,南部与黄河主河道相邻,西部与浮桥辅路紧邻。大坑系河南省某公司的作业坑。事发当天,封丘县消防中队与封丘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杨某尸体进行了打捞。 为及时固定证据,王律师先后到封丘县消防队和派出所、河南某公司进行了取证。封丘县消防队和派出所积极配合,将现场照片和打捞录像复制给了王律师。紧接着,王律师到河南某公司了解情况,与该公司的经理进行了谈话,并将谈话制作成笔录,为后期争取法庭支持诉讼请求起到了关键作用。在调查取证的同时,王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调取河南某公司的工程合同等证据。 针对本案调查到的事实,王律师及时检索相关法律条文,了解封丘县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做到准备充分。2017年8月28日,王律师代理受援人依法对封丘县某局(第一被告)、河南某公司(第二被告)、河南封丘某分公司(第三被告)提起诉讼。 2017年10月16日上午,封丘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对于现场未设立明显标志,被告二、被告三工作形成的作业坑存在危险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有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 王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封丘县消防大队提供的照片,封丘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注销证明》等。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王律师提出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受害人杨某溺水死亡的地点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业形成的沙坑内,在第一被告管理的范围内;2.第一被告对河道设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3.第二被告对工程质量负责,对工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4.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所属单位,对警示牌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有因果关系。 被告河南某公司认为,根据2002年9月19日水利部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所以公司无任何责任。 王律师认为,被告提供的依据不适用本案事故发生地,即被告的工作地点是浮桥所在地,是供通行的公共场所,它不简单是一个黄河主河道。事发地点已经是一个黄河的出入渡口,具有了公共场所的性质。 经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王律师的观点,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河南省某公司未设立明显标志,其挖河行为影响受害人对河道危险性的判断,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判决被告河南省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损失39854.5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是否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二是事发地点是否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王律师通过及时充分收集相关证据、检索类似案例和法律条文、围绕争议焦点拟定代理思路,重点开展代理工作。由于王律师准备充分,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浮桥所在地,浮桥是供通行的公共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三被告具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判决河南省某公司赔偿受援人39854.55元。受援人也因此感受到了法律援助的温暖,感受到了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