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XX小区”等七家小区电梯维保服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总计1425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各项维修工作,但是被申请人仅支付了维保费45715元,剩余96785元未予支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维保费96785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申请人合作以来答辩人都是与申请人股东之一李XX沟通协商电梯维保合同及相关事宜,签订的维保合同也是由其签字确认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答辩人均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申请人股东之一的李XX,并收到其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关于费用的支付,因李XX向答辩人出具了其和申请人之间的股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股东乙(即李XX)2019年5月1日之前的一切业务,股东甲(即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股东乙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业务以及资金由股东乙自由支配(双方股东对所签订的业务有异议的,由所签合同的甲方自主选择合作方)”,所以答辩人根据李XX要求向其支付相关电梯维保费用。申请人请求答辩人支付96785元维保费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维保工作没有做。请求申请人提交每月维保单(合同中约定每月提交2次维保单)。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所有不合理仲裁请求。 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就“XX小区”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42000元;就“XX路电信小区”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56000元;就“XX区XX路电信小区”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7000元;就“XX省银监局”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10500元;就“中国民用航空XX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11000元;就“国家开发银行XX省分行”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7000元;就“XX省电信小区”项目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9000元的。以上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总计1425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各项维修工作,被申请人仅支付了维保费45715元,剩余96785元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支付剩余维保费,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请仲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维保费96785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96785元。 本案仲裁费5027元,由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合计101812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合同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维保费96785元,仲裁庭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维保费96785元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支付剩余的维保费。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盖章生效后7日内,被申请人凭申请人正规发票支付50%,剩余的款项50%,到合同维修保养期满前5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申请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支付维保费96785元的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维保费96785元。 由于本案纠纷系由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服务合同,申请人基于该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服务合同,申请人基于该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