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因女儿想吃鱼又家境贫困,2017年2月15日凌晨2点多,遂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前往河里抓鱼。因此事,陈某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2018年5月24日,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国家安全厅、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文,通过“浙司【2019】10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全面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的意见》”之规定,指派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余梦琴律师为陈某提供一审阶段的辩护。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陈某。陈某表示案发当天到达河边时,发现河里已经飘着被不知谁毒死的小鱼,故并未使用自制电鱼工具进行电鱼,而是捡了斤把鱼就回家了。回家后陈某想自己是带着自制电鱼工具去的,虽然没有使用,但还是怕受到牵连,故当日凌晨5点多陈某又去河里捞鱼,想把被毒死的鱼捞干净点。但第二天8点左右,陈某还是听到有人说河里有很多死鱼,有人毒鱼。陈某表示不认罪,当时做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人员告知其“电鱼又没事,你不承认我们不好办事的”,完全是基于对侦查人员的信任,出于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直至陈某得知本案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移送审查起诉,陈某才知道事情的严重,于是将实际情况向检察人员进行了如实反映,即没有使用电瓶,而是捡了他人已经下毒的鱼。 承办律师通过对书面证据的分析和对证人的询问,发现几处疑点:一、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陈某曾两次否认电鱼,现陈某在一审前翻供,虽然没有向承办律师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从四次笔录来看,陈某第一、二次的笔录中都陈述是捞了他人已经放毒毒过的鱼,后两次才“供述电鱼经过”。而陈某作为一个几乎接触不到法律的人极其可能如其所述做有罪供述系出于对侦查人员的信任和配合。 若事实真是如此,那么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陈某有罪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且根据《刑诉法》第53条“对于一切案件都应当重证据、重调查,不可轻信口供”之规定,陈某供述并不稳定,公诉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某确实使用了电瓶电鱼,故陈某的供述不得作为认定陈某有罪的证据。 二、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来看,陈某捞鱼的水域确实有死鱼,存在他人毒鱼的事实。陈某家庭经济困难,不可能在可以不用电瓶就捕获鱼的情况下还费时耗电去电鱼。 三、关于证人夏某、程某的证言,承办律师认为,两人并非专业有资质的检测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使两人能证明电瓶系有电的,也不能证明陈某使用了电瓶电鱼。 四、承办律师着重对证人方某进行了询问。证人方某在回答审判长的提问时闪烁其词,且说出“背着电瓶么就是电鱼咯”这样主观臆断的话。在回答承办律师的提问时,明确说“我已经走到他跟前了,都可以跟他说话了,电瓶电鱼的话会有光的,但是我没有看到光。”由此可见,陈某的电瓶并没有在使用。且证人方某在法庭上也承认和陈某因河道承包,存在矛盾。 综上,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人认定陈某使用了自制电鱼工具的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疑罪从无”、“有利被告人”及“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这一原则,承办律师认为不能认定陈某进行了电鱼的行为。 2018年7月27日,开化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中止,对陈某免除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受援人虽然有电鱼的动机,但没有行动,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虽然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审判人员依然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充分结合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严格分析各证人证言的合理性,最终认定陈某犯罪中止并对其免除其处罚。 承办律师以本案作为案例,是想告诉那些徘徊在“罪恶”边缘的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放下屠刀不一定立地成佛,却一定不会堕落成魔。法律既是惩戒,也是救赎,“犯罪中止”条款的设定最好地诠释了什么叫回头依然是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