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对薛某某追讨赡养费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薛某龙,76岁,农村户口,无退休金,身弱多病,与林某欢是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薛某波(大儿子)和薛某峰(小儿子)。2017年2月13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南园社区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原告薛某龙就赡养问题及家庭的财产收益等问题与薛某波和薛某峰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薛某龙、薛某波、薛某峰及见证人谭某(南园社区工作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南园社区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薛某峰每月15日将500元生活费存入存折给薛某龙作为生活费,薛某龙其他生活费和事务均由薛某波全权负责。” 但薛某峰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薛某龙支付赡养费,从2018年8月开始停止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薛某龙已被拖欠4500元赡养费。为了追讨上述赡养费,薛某龙多次联系薛某峰,但被拒绝;薛某龙又到社区要求协助解决,但一直无结果。 2019年4月8日,薛某龙到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寻求法律援助,希望帮助其维护自身权益。新会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追索赡养费法律援助事项属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当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当日指派了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冼满庆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薛某龙面谈,了解案件情况,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签署委托授权书。随后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起草民事诉状,整理及复印证据材料,于2019年5月2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诉求为:要求被告薛某峰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到2019年4月拖欠的赡养费共4500元;被告薛某峰从2019年5月开始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赡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人薛某峰委托律师代理此案件,认为原告薛某龙有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薛某波也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薛某波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被告薛某峰应当承担的赡养责任的比例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薛某峰向法院申请追加薛某波为共同被告。2019年6月21日,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705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薛某龙并无请求薛某波承担赡养义务,薛某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将依职权追加薛某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6月27日,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一起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古井法庭参加庭审。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薛某峰向原告薛某龙支付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拖欠的赡养费5500元;2.判令被告薛某峰从2019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向原告薛某龙支付500元的赡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峰作了口头答辩,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赡养费约定的问题无效,原因有以下几个:1.《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林某欢没有签名,对其内容不知情,林某欢作为被告、第三人的母亲,是与原告一起共同作为完整的被赡养人整体。赡养费的约定必须要参与到协议中。另外,协议的内容也违背了林某欢的意愿 ,林某欢起诉薛某波赡养费纠纷已另行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在诉前调解阶段,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合并审理。2.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应该用协议来免除薛某波的赡养责任,该协议一定程度上已经免除了第三人薛某波的赡养责任,所以是无效的。3.协议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薛某龙和林某欢一直都是与被告薛某峰一同居住,林某欢经常生病,林某欢的医药费都是由被告薛某峰承担,原告薛某龙和林某欢的新农保都是被告薛某峰购买的,第三人薛某波几乎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责任。当时被告薛某峰是因为南园社区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薛某峰不要计较太多,且生活在该社区,基于社区工作人员的压力,所以才签订协议。被告薛某峰家庭负担重,欠下不少外债,原告薛某龙每个月有100多元的新农保收入。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仍然要求被告薛某峰支付500元,很显然不公平。恳请法院对赡养费数额予以调整。4.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承诺将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沙中里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分红收益存折交由被告薛某峰和林某欢保管,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取回存折,违反了该约定,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5.原告薛某龙回新会区古井镇长沙中里三村人和里十巷5号房屋居住后,经常到处散播对被告薛某峰的不实言论,导致被告薛某峰的社会信用度降低。 针对被告的意见,承办律师在法庭审理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1.2017年2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否认其有效性是错误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被告薛某峰与第三人薛某波对林某欢的赡养安排,该安排没有侵害林某欢的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其义务责任,应该是合理合法的。即使现时林某欢对该赡养安排有异议,也只是对该条款的安排作出调整即可,不影响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他条款特别是对原告赡养安排的约定。签署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负责。签署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传统道德要求,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当父母步入老年时,理应受到儿女的孝敬和照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告人薛某峰与第三人薛某波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薛某峰的抗辩理据不足;被告人薛某峰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薛某龙支付赡养费。2019年8月19日,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粤07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薛某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龙支付拖欠的赡养费6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并从2019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薛某龙支付500元的赡养费,同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峰负担。 本案为小额诉讼案,实行一审终审。 判决之后,被告人薛某峰履行了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在2020年1月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在电话回访薛某龙时,薛某龙表示薛某峰已履行判决书,每月按时支付赡养费,并表示对本案的办理结果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的赡养费纠纷案件,受援人薛某龙与小儿子薛某峰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薛某峰认为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较其兄薛某波要多,显失公平,且认为父亲薛某龙到处传播薛某峰不实的言论,心存不满,因此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没有每月支付薛某龙500元赡养费的义务,导致薛某龙生活费无着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结合本案,小儿子薛某峰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已经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