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鞠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以案释法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7日,鞠某某和肖某某相约一起到长寿区长寿湖打鸟,在途经长寿区邻封镇往长寿湖路上沿途寻找拟猎捕野生鸟类,当车辆行驶至龙溪河路段附近时,两人发现路边一个电杆电线上有停留的野生动物斑鸠,肖某某便用弹弓弹射钢珠将斑鸠打下。案发后被群众举报,民警随即进行盘查。鞠某某、肖某某为掩盖打鸟事实,遂驾车逃逸。二人在逃逸过程中鞠某某将猎获斑鸠丢弃车外,民警在其车收纳箱中找到鸟毛7羽和两人猎捕工具。肖某某、鞠某某二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于2021年9月27日15时50分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22年5月将本案移交长寿区林业局查处。2022年6月7日长寿区林业局立案调查,并再次询问肖某某、鞠某某,二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调查与处理】

长寿区林业局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长寿府发〔2019〕27号)规定,长寿区行政区域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且弹弓属于通告中的禁用工具,肖某某、鞠某某二人在无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猎捕斑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肖某某、鞠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是没收猎捕工具;二是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的罚款,共计900元。

【法律分析】

(一)涉案野生斑鸠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斑鸠系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点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三有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动物”。 (二)本案肖某某、鞠某某系共同行政违法。关于共同违法行为的含义和界定,在现行行政法规未做具体解释的前提下,行政法学界的认识是基于《刑法》第二十五条来理解,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共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政法所保护的并为违法行为所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2.行为人有共同行为,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行为;3.行为人为两人以上;4.行为人有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行为人都明知共同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肖某某、鞠某某相约打鸟,肖某某猎捕环节和鞠某某丢弃环节,二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掩盖违法行为,故二人是共同违法行为。 (三)本案宜对肖某某、鞠某某实施分别处罚。对共同违法行为处罚有不同观点,主要观点有一事共罚论和一事各罚论。一事各罚该规则应可采用,主要理由:1.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对行为人的惩罚,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方面,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参照刑法共同犯罪中的对各共同犯罪人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罪量刑,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对各行为人也可按其在共同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2.一事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精神。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也多倾向于分别处罚,采用一事各罚规则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典型意义】

(一)畅通刑行衔接,融合法治力量。近年来,“两法衔接”更多关注的是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对于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的机制构建重视不足。长寿区林业局与长寿检察机关加强协作沟通、完善协作机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交长寿区林业局,确保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高效执法。本案中,刑行衔接机制发挥充分作用,对肖某某、鞠某某非法狩猎行为予以及时追究法律责任。 (二)加大行政执法,彰显法律权威。为有效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长寿区林业局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从严惩处狩猎、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为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法治支撑。本案中,针对肖某某、鞠某某非法狩猎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让违法者付出法律上的相应代价。 (三)提升公众意识,促进野生动物保护。保护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通过本案,教育广大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在生活、在生产场所周边经常出现的野生动物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到保护生态、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中来,共同营造和谐自然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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