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在校大学生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镭接到电话咨询,自称是福建省闽清县某村支书,本村村民林某某系福建某高校在校学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其家境贫困,无力聘请律师,想了解是否可以在宁波寻求法律帮助。简单了解情况后,洪镭律师约林某某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同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洪镭律师承办。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与办案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联系,查阅案卷材料,听取受援人林某某的陈述和辩解,深入了解案情。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起诉意见书显示:“2019年9月初某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蓝某琛(另案处理)出售其本人注册办理的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各一套(宁波欢魅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富茵梦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已花完)”。 受援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9年9月初的时候,我的一个高中同学吴某杰告诉我有一个兼职,就是去登记一个信息就可以获得200元好处。我就同意了。吴某杰就带我去了沃尔玛附件的一个公寓楼的一个房间里,当时有一个男的在里面,那个男的就让我拿着我的身份证给我拍了张照片,还让我下载并注册过一个APP,具体是什么APP我记不得了,那个男的好像还帮我操作过这个APP,再后来对方就让我人脸认证了一下,最后签了一张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整个流程就结束了,后来吴某杰把杨某晶的微信推给了我,还说这个杨某晶会把200元钱转给我,我就加了杨某晶的微信,杨某晶就把2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我”。 在充分研究案情后,承办律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请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不予起诉。主要有以下辩护观点: 一、起诉意见书对于指控林某某所涉嫌犯罪行为的描述并不准确,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从林某某的供述来看,其具体的行为仅仅是使用本人的身份证,配合一个男的(另案处理的蓝某琛)申请注册公司。林某某下载注册了一个APP,然后由对方在这个APP上操作公司注册的申请各步骤,林某某配合进行人脸认证。林某某并不懂如何在APP上网上申请注册公司,具体的操作行为是对方实施的。其次,林某某对于所申请注册的两家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两家公司名字的取名和核准等工作是由对方实施的。注册成立公司,需要完成一整套流程。林某某仅仅配合对方使用本人的身份证在APP上进行申请。虽然林某某按照对方要求签了一张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但根据申请结果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申请银行U盾等一系列重要的后续工作都是由对方完成的,林某某既不知道对方具体做了哪些行为,更没有实际参与。林某某仅仅实施了办理一整套完整的营业执照诸多环节中的其中一个环节。林某某从来没有实际拥有过以其名义办理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所以实际上也无从向他人出售。 由此可见,指控林某某“向蓝某琛出售其本人注册办理的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各一套”的表述并不准确,明显与事实不符。林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向蓝某琛有偿出借身份证”,或者充其量是“向蓝某琛出租身份证”。而蓝某琛短暂借得林某某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注册公司。 二、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依照《居民身份证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更为恰当。 《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反所得;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林某某出借、出租身份证给蓝某琛,蓝某琛用来注册公司。蓝某琛以林某某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嫌犯罪。蓝某琛将公司出卖给第三方时,才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此,林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由此可见,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更为恰当。 三、建议对林某某不予起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表明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021年4月1日,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起诉意见书也认定“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公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属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同时,林某某母亲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无法正常工作,林某某和弟弟两人都尚在读书,全家靠其父亲一人工作维持生计,生活较为贫困。林某某在漳州市某学院读大学二年级,因为缺乏社会阅历和法律常识,受人诱骗,为了200元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他人注册公司使用,犯下大错,经过深刻反省,对自己所犯错误深表悔恨,保证以后不再重犯。 由此可见,林某某涉嫌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不构成犯罪。恳请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林某某系在校大学生的特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不予起诉。 承办律师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后,多次联系承办检察官,反复沟通案件情况,争取对林某某不予起诉。 2021年10月25日,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甬鄞检不诉【2021】53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林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受援人林某某对于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和援助律师的细致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中,承办律师认真履行辩护人职责,依法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受援人林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蓝某琛,协助蓝某琛以自己的身份注册两家公司,破坏的是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的管理秩序,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同时,承办人在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以后,多次和办案检察官沟通,特别强调希望争取绝对不诉,使得林某某可以早日回归学校,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检察机关最终完全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绝对不诉的辩护意见。承办律师的工作得到了受援人的肯定,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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