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郑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郑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郑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73728元,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曾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6年9月2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及一年十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11月20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5日,郑某某向三监区民警汇报思想动态及改造规划。汇报过程中,郑某某提到计划于2018年5月向监狱呈报假释。同时,郑某某表示自己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全部民事赔偿,但因家中亲属年岁较大,无法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相关证实材料。请求监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情况。 监区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报告刑罚执行科。刑罚执行科安排民警至三监区,向郑某某询问情况。 2018年1月27日,监狱经电话问询、网上查询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及负责部门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函询郑某某民事赔偿履行情况。 2018年2月26日,监狱接到回函。郑某某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73728元,执行到位金额人民币273728元,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2018年4月8日,郑某某向兴业监狱三监区书面申请呈报假释。接到郑某某假释申请后,监狱立即联系郑某某的具保人。 2018年4月10日,郑某某母亲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至兴业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核实其妻身份并告知具保人相关责任义务后,郑母签署监督联系人保证书。监狱根据郑母提供的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址,委托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2018年4月18日,梅河口市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郑某某假释期间在梅河口市有单位为其提供工作,其母有固定住址且愿意作为具保人,具备具保资格,郑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适用社区矫正。 2018年5月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人民警察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郑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郑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郑某某在本次减刑假释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六次。且郑某某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突出,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积极消除社会影响。兴业监狱三监区结合郑某某过往犯罪与现实表现,集体会议认为郑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郑某某提请假释。 兴业监狱三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郑某某的假释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郑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郑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5月14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作出同意提请郑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呈报假释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5月2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郑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定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郑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郑某某假释建议适当,作出提请郑某某假释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郑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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