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了一期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C公司采购各类设备共计22台,合同总金额为28,279,150.00元人民币(含17%增值税),分二批交货,首批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共计18台,设备应当按买方要求时间具备交货条件。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通知。 后该批货物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到货设备2台;2018年4月23日到货设备11台;2018年7月6日到货设备2台;2018年7月14日到货设备7台。一期合同货物最终实际开票金额为35,944,817.52元(税率为16%、13%)。 2018年3月,被申请人与C公司双方签订了二期合同,设备订购数量共13台,合同总金额为18,669,600.00元人民币(含17%增值税),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分批交货的,则每批次交货时间为:具体每台以事业部对接日期为准。设备应当按买方要求时间具备交货条件。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通知。 后该批货物实际到货时间为:6台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20年6月8日;4台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2台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20年8月5日;1台到货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依法成立生效。两份合同中均对成立生效条件、违约责任与仲裁管辖进行了约定。第8.4条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卖方未能按合同时间交付设备,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天计算。”第8.6条约定:“卖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因卖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或经买方同意顺延的交货期交货,延期超过2(二)个月时;……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卖方应承担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同时应退回买方已支付卖方的款项并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第8.7条约定:“买方若无正常理由拒付和延期支付货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设备交货期顺延。”第9.1条约定:“本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合同均约定:“至设备到达项目现场经开箱验收合格并开具设备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买方后30工作日内时,买方应向卖方总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性能考核合格并签署交接验收证书后30天内或不迟于合同规定全部货物(含备件)到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满18个月,以后到者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机械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机械保证期满后30天内或不迟于合同规定全部货物(含备件)到现场经买方书面确认之日起满24个月支付,以后到者为准。但卖方仍须履行设备质量保证期内的各项义务。”“合同设备机械保证期为设备最终考核验收合格后12(十二)个月。” 2017年8月,D公司(C公司全资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设备加工合同》,申请人受委托加工项目一期工程预脱甲烷塔等设备共4套,进度款基数暂定为8,500,000.00元,申请人承诺将负责合同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的性能考核和验收工作,并保证设备最终达到合同各项条款规定。后D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期项目4台设备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确定应向申请人结算总金额11,554,091.46元,已支付6,900,000.00元,应支付总金额4,378,241.08元。 2019年12月,C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设备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项目二期工程裂解气压缩机四段吸入罐等12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27,547.75元,预付款1,50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其余所有款项C公司与被申请人(业主)及申请人签订三方协议,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设备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执行。申请人承诺将负责合同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的性能考核和验收工作,并保证设备最终达到合同各项条款规定。 2020年4月,因一期合同最终蓝图与询价图重量差异,增加材料费、制造费等,被申请人与C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增补签订《补充变更合同》,将一期合同金额增加至36,470,777.90元(含17%增值税),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7月,被申请人、C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对一、二期合同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后期未完工设备由申请人继续负责。申请人、被申请人、C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在满足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所约定付款条件的前提下,由被申请人代C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直接从合同尾款中向申请人支付应付款项共计13,205,788.83元,其中一期合同款4,378,241.08元,二期合同款8,827,547.75元。申请人、被申请人、C公司各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各自开具发票,完成财务结算手续。本协议中由被申请人代C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的所有款项,将作为被申请人与C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已支付款项,从原合同中扣减。若因申请人原因导致C公司违反原合同的约定,引起被申请人对C公司的违约处罚,申请人应全额承担,被申请人有权从应支付申请人的转移支付金额中扣除,并告知C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上述两份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如与上述两份合同存在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将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C公司对合同责任的豁免。C公司和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设备加工合同及一期结算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此后,三方又签订了《关于“项目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确定支付条件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 2020年12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C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甘肃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021年1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C公司破产债权申报公告。 2021年1月,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7,444,190.00元。 2021年3月,被申请人向C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并通知债权债务抵销,主张已向申请人支付7,444,190.00元,未付一期合同货款7,714,927.90元,未付二期合同货款8,696,523.00元,未付共计16,411,450.90元;C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为60,199,889.91元;抵销后,被申请人向C公司申报43,788,439.01元违约金债权。 2021年4月,C公司公司及管理人对该债权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2021年7月,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应付款项5,761,598.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仲裁受理之日起应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裁决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债务加入与债权转让的认定。

【裁决结果】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加入D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C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问题。 《三方协议》第四-2条约定,三方协议系一期合同、二期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作为《三方协议》的附件;《三方协议》第三条关于支付方式之约定亦明确付款条件与支付节点均以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为准。据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认为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能否直接请求被申请人付款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愿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加入到本案债务中,由其从尾款中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应付的款项,是债的转移(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之约定,而被申请人认为仅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之约定。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上述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协议》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各方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了统一安排,申请人代替C公司承受了部分债权债务,且申请人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承诺对其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性能考核、最终验收及维护保修工作负责。《设备加工合同》第3.3.2条约定系以签订三方协议、将C公司对被申请人债权直接转让予申请人的方式进行付款,申请人也表明未向C公司申报破产债权。C公司虽非申请人与D公司之间的《设备加工合同》之当事人,但其在三方协议中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以其债权承担D公司之债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也未拒绝,C公司的债务加入应属有效。另根据《三方协议》,申请人分别与D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加工合同》均作为协议附件,被申请人对该两份《设备加工合同》也应知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生效。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加工合同》与《三方协议》均明确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付款。据此,无论根据债权转让规定或《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均有权直接请求被申请人付款。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是: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2.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3.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符合三个要件,构成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要件:1.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之后,原债权人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丧失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结语和建议】

债务加入会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原债务人和加入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即退出,原债务人与新债权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故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协议中务必明确债权债务的关系,以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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