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熊某勇申请国家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5年,湖北省当阳市粮油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市粮油公司”),通过职工集资方式成立了多种经营部,由熊某勇承包经营。该公司一直与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市化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01年,新密市化肥公司累计欠当阳市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及熊某勇货款62万余元。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当阳市粮油公司及熊某勇于2001年6月向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依法下达民事裁定书,并到现场查封了新密市化肥公司价值60多万元的焦炭及其他财产。 当阳市粮油公司提起诉讼后,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因被告在新密市管辖范围内,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由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整体移送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新密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该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为:1.被告欠原告620240.58元,定于2001年12月底付10万元,余款2002年4月底付清;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计25075元,由被告承担,随第一批货物一并支付;3.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当阳市粮油公司于2002年1月和9月两次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3年9月18日,当阳市粮油公司被当阳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9月25日确认该案债权由熊某勇享有,并就此出具了相关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熊某勇多次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执行法院拒不准允。而后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省绵竹市清平乡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清平乡供销公司”)诉新密市化肥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将熊某勇方已经先行保全查封的财产焦炭所有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即新密市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导致熊某勇的合法债权无法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应由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管辖的执行案件,指定给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因此,熊某勇于2015年9月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主要理由为熊某勇不是当事人。因对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自2015年到2018年8月,熊某勇多次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两级上级法院均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维持了新密市人民法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但两级上级法院的决定书中均未认可新密市人民法院对熊某勇主体不适格的认定。 后新密市化肥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18年9月13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再次下达“(2016)豫XX执恢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件的执行。 2019年12月11日,熊某勇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又作出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赔偿请求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是新密市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赔偿请求人的相关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由于常年往返于河南、湖北进行维权,熊某勇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日渐窘迫,无奈之下向当地的司法所求助,在司法所的帮助下熊某勇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湖北宜昌市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认为熊某勇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其诉求符合《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决定受理该案,并指派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于2020年5月6日为熊某勇拟定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熊某勇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国家赔偿一案。 针对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三点理由,承办律师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焦点进行归纳:1.关于赔偿请求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债权、执行申请权、赔偿请求权,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权,司法机关不应当予以限制和干预;赔偿请求人熊某勇个人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本来就应由熊某勇享有,当阳市粮油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债权划归熊某勇享有并没有侵犯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其处理并无不当;即使该债权仍属当阳市粮油公司,但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当阳市粮油公司已开具了“该货款实属熊某勇个人所有”的证明,当阳市粮油公司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熊某勇,在此情形下,新密市人民法院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2.关于新密市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形式上,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及新密市人民法院均于2001年6月6日作出了查封裁定,但同一天内的查封,是有先后顺序的,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先,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后,在不同法院有先后查封顺序的前提下,所扣押物品依法应先满足查封在前的债权人,但新密市人民法院却用先查封的财产满足了后申请扣押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这种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执行规定。即使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和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为同时作出并分不出先后顺序,依照相关执行规定,如果有几个债权人的,同一法院对同一物品进行执行的,应按债权的份额来分割相关变卖财产的执行款项,新密市人民法院将同为自己审理执行的两个债权人查封的财产,只满足其中一个债权人的的债权,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同时也违反了执行规定。3.关于赔偿申请的相关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将赔偿申请人依法查封的焦炭,为满足和实现另一个查封申请人清平乡供销公司的债权,而处置给第三方的行为,并不违法。新密市人民法院不认可清平乡供销社是“其它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这明显曲解了法律规定。首先,相对于赔偿申请人而言,清平乡供销公司就是“其他当事人”,也就是“案外人”; 其次,因赔偿申请人熊某勇申请郑州市矿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新密市人民法院就不能将其他法院查封在先的财产予以处置之后,仅满足查封在后的债权。即便是同时查封,正是基于是同时查封并是由同一法院经办累办审理执行的案件,新密市人民法院无论依法还是依情依理,都应综合考虑自办案件的债权的最终实现的问题,至少应按债权份额来分配查封财产的利益。新密市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并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密市人民法院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20年8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撤销了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XXX法赔X号国家赔偿决定,由新密市人民法院赔偿熊智勇36738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错误执行赔偿案,依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程序审理,历经诉讼、执行、申诉、申请赔偿等多个司法程序,前后历经二十余年,时间跨度大,涉及五个法院,维权异常艰辛。通过受援人锲而不舍维权和法援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有效运用,受援人成功维护了自身合法利益,挽回了经济损失,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本案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奋斗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认为“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每一个国家赔偿案件的成功都是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行为,督促作出违法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进行回头看,认真总结,吸取教训,从源头上减少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切实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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