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三次雇佣装载机、推土机擅自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某镇某村自家住房西南侧部分土地的地表植被全部推毁,开垦为耕地,用于种植玉米、土豆等农作物。经乌审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与林保数据等比对,马某某所推地块中乔木林地面积0.7256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沙柳;未成林地面积104121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沙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此案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马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乌审旗人民法院通知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刘勇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提供刑事辩护。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通过阅卷和会见,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检察院对马某某定罪量刑的林地亩数与事实不符,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悔罪表现良好。 庭审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是对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定罪量刑的农用地应为面积10.4121公顷的未成林地。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所推土地面积为11.1377公顷,包括0.7256公顷的乔木林地、10.4121公顷的未成林地。对于其中0.7256公顷的乔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乔木林地可以作为法定林地的标准是该乔木林地的郁闭度达到0.2以上,但公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对该0.7256公顷乔木林地的郁闭度作出鉴定,故该0.7256公顷乔木林地的郁闭度是否达到0.2以上、该0.7256公顷的乔木林地是否是法定的林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0.7256公顷的乔木林地不得作为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定罪量刑的林地面积应为10.4121公顷的未成林地。 二是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首先,马某某属于自动投案。马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选择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次,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没有翻供。 三是马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首先,马某某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小,又是初犯、偶犯。马某某出生农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基本是空白,其根本不知道涉案土地被划定为林地,其危害性远远小于那些明知林地还进行破坏的行为,故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亦说明主观恶性小。其次,本案情节较轻,马某某积极恢复土地原状,社会危害性不大。马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后,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积极恢复涉案土地的用途,在被推的全部土地上按照林业部门的标准要求种植杨柴、紫花苜蓿等苗木,已全部恢复被推土地的原状。同时,马某某向林业部门缴纳85736元的植被恢复保证金,保证恢复被推土地的原状。 2020年6月4日,乌审旗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马某某自认为沙地没人管就自行推毁种上其他农作物,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犯罪行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根据本案受援人的具体案情提出辩护意见,即检察院对马某某定罪量刑的林地亩数与事实不符,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将来再犯可能性不大,悔罪表现良好等。最终,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实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