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崔某伟与受害人韩某某双方是亲属,韩某某是崔某伟父亲的亲嫂子。韩某某的大儿子曾经为崔某伟家的事帮过很多忙,崔某伟家在经济上时常接济对方,双方素有往来。2008年,崔某伟承包的耕地与韩某某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后因韩某某阻扰被告人在宅基地上盖房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6日至18日,韩某某及其家人连续3天到崔某伟的施工现场阻扰盖房。18日,韩某某小儿子去被告人家中阻扰施工,与崔某伟父亲发生冲突,崔某伟报警。正在做早饭的韩某某听到吵闹声,在赶往现场时摔倒在崔某伟家门前。警方介入进行了调查取证。韩某某就医检查,确诊为双手Colles骨折。2011年10月2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受害人左右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警方决定追究崔某伟父子的刑事责任。 2012年7月23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崔某伟父子,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崔某伟故意伤害的是警方两份询问笔录,证人村干部刘某和村中长者崔某玉看到崔某伟拉韩某某。庭审时,被告人崔某伟拒不认罪。证人刘某当庭翻供,崔某玉则否认有自己的笔录,说笔录在要求按指压时,已经被其儿子夺走撕毁。 2013年2月4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伟父子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5日,崔某伟父子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2012)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月24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崔某伟父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6日,崔某伟父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时,作为农民的崔某伟早已不堪讼累,无力再聘请社会律师,向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了援助申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夏永壮律师开始承办该案。夏律师认真阅卷后发现,此前的控辩双方基本上是在证人证言方面纠缠。除了证人的当庭翻供外,夏律师还发现了控方证据中的许多瑕疵。比如:崔某伟讯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4日9时15分至10时20分。崔某伟父亲的讯问笔录形成时间也在2011年11月4日9时至11时。并且,讯问人都是马涛和闫和明。讯问时间和讯问人均发生重合的现象,在法律程序上是不可能存在的。 此前辩方律师指出,本案被告人在处置纠纷时不仅没有过当行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且在客观行为的证明方面也证据不足,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夏律师没有停留在以前律师工作的成果上,坚持独立办案,力求弄懂涉案的所有事实。夏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对被害人双手Colles骨折原因产生了疑问。经网上多方查询,得知:桡骨远端骨折即桡骨下端骨折,也叫Colles骨折。是指距桡骨下端关节面3cm以内的骨折,这个部位是松质骨与密质骨的交界处,为解剖薄弱处,一旦遭受外力,容易骨折。骨折原因多为间接暴力引起,跌倒时,手部着地,暴力向上传导,发生桡骨下端骨折。也就是说,Colles骨折大多为非直接暴力造成,往往是人在自己跌倒后,手部着地导致骨折。本案受害人是一名65岁的女性,这一群体普遍存在骨质疏松的现象,受害人是否自己在纠纷过程中摔倒呢?夏律师提出疑问。但卷宗中除了控方的拉伤论之外,只有受害人方的扭伤论。 夏律师反复查找,发现判决书中还记载着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8日上午,受害人韩某某看见她儿子躺地上,在往崔某某的大门口走时自己摔倒的证言。夏律师坚定了自己辩护的方向,与受援人崔某伟沟通后,代书“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造成本案受害人伤害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受害人的骨折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骨折。 在庭审中,夏律师为受援人崔某伟做无罪辩护:首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上诉,案情是很明了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亲嫂子、亲伯母,因受害人到被告人家中阻止盖房而发生纠纷。被告人请村干部来劝说,报警处理,实在没有办法时,把受害人从建房工地抬到门外,不让受害人进门影响施工,这些行为可以说都是正当的,是理性的,并没有想要伤害被害人。至于受害人在纠纷中发生的骨折,不管是被告人无意中拉伤还是受害人不小心摔伤,受害人并非一定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也并非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就双方的这种关系,这些情节来讲,我认为应该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是犯罪。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处理。其效果是,社会上少了两名罪犯,亲属间多了一份亲情。 其次,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并且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理由是:卷宗证据显示,受害人的骨折有可能是自己摔伤造成的。从2011年10月16日上午双方发生纠纷后的情况看,受害人被抬出门外后还拍门,下午有人看到她扛叉去打花生,并没有去看伤。17日上午去看伤时,开封远大医学门诊部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外伤右上肢腕部骨折,考虑为骨折待定。这说明当时即便是骨折也不明显,在2013年12月17日法庭审理时,受害人说:“18日,我一早做饭时听到乱乱的,有7、8点钟,我过去了。”这也印证了当时受害人右手的伤并不是很重,和18日发生的双手克莱斯骨折不同。综合Colles骨折病因多为间接暴力引起的情况及王某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情急中摔倒极有可能造成Colles骨折,提请法庭充分重视这一情况给予查证落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证人证言反复,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证据不足等情形。即便是(2013)鼓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拉受害人的胳膊属实,也应该查明具体拉了那个部位?怎样拉?这种行为能否造成桡骨的粉碎性骨折?然后再决定是否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客观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015年1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一次把本案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夏律师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次重新审理本案时,继续为崔某伟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崔某伟再次重审阶段的辩护人。考虑到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且被告人时常接济受害人,被告人并非坚决拒绝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庭审前,夏律师多次向主审法官提出建议,说明在民事责任方面不会有大的问题,如果能够做通检察机关的工作,控方撤诉是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 2015年12月31日开庭审理时,夏律师依法辩护,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首先,本案可以确认的客观事实有以下几点:其一,受害人韩某某是被告人崔某伟的亲伯母。其二,韩某某对崔某伟盖房有意见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到崔某伟家中的施工现场强行阻止,引起纠纷。其三,为了能够盖房施工,被告人一方曾经请村干部来劝说,报警处理,实在没有办法时,把韩某某从建房工地抬到门外。其四,事后,韩某某发生双手腕部Colles骨折。 存在争议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其一,崔某伟是否曾经拉扯过韩某某的胳膊?如果有,具体拉了那个部位?怎样拉?其二,如果崔某伟拉扯韩某某的行为得到证明,其行为能否造成手腕部Colles骨折?其三,韩某某的轻伤如果确系崔某伟所为,崔某伟有没有伤害韩某某的主观故意?其四,证人王某某在证言中讲,韩某某“走到大门口时,她自己摔倒了”,韩某某自己摔倒是否属实?如果属实,其双手腕部Colles骨折是否同摔倒有关?辩护意见再次强调了Colles骨折形成的原因,并指出本案不仅在证据方面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在具体情节方面,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双方本是至亲,血脉相连。受害人行为明显不当,被告人则过错轻微。受害人并非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也乐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利于社会和谐。 本次庭审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改变为由提出了撤诉。受害人以与被告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提出了撤诉。2016年1月12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控方和受害人撤诉。崔某伟最终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夏律师的努力达到了预期的结果。
【案件点评】
本案历时4年3个月,通过两次法律援助,为受援人洗脱了罪名,充分显示出法律援助的重要作用,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错案追究的制度值得称道,本案最终可以避免成为冤错案,与错案追究制不无关系。但再好的制度也离不开人的努力。要想办好法律援助案件,主要还是要靠承办律师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本案的成功辩护,有效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