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长春某变压器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与柳州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长春公司为柳州公司供应HCDSPZ-10000/35单相电石炉变压器12台,单价960000元,总价115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柳州公司提供设计条件后10日内支付;变压器组装前,长春公司书面通知柳州公司并经柳州公司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20%的进度款;货物具备发货条件,柳州公司书面通知长春公司后10日内支付25%的发货款;安装调试后10日内支付25%的安装调试款,安装调试无异议后1个月支付10%的质保金。交货时间约定为长春公司收到柳州公司预付款5个月内交第一批6台变压器,第二批6台变压器长春公司在接到柳州公司通知后4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长春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第一批6台变压器的加工、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柳州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5月8日,柳州公司向长春公司发出《关于电路变压器交货时间确定的事宜》函件,明确长春公司在2012年12月底到货剩余6台变压器,要求三鼎公司安排生产,付款进度案合同条款执行。长春公司接函后于2012年11月将第二批变压器生产完成,要求柳州公司按合同支付款项,柳州公司向长春公司支付了288000元预付款,之后长春公司多次要求柳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柳州公司均以项目暂缓为由不履行合同。2015年11月19日,长春公司向柳州公司发出《关于产品提货的告知函》,柳州公司还是不提货不付款。为此,长春公司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解除长春公司与柳州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后6台变压器制造合同,裁决柳州公司赔偿长春公司损失5472000元;2、裁决《供货合同》中后6台变压器归柳州公司所有并于裁决生效后立即提走该6台变压器;3、裁决柳州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2、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有什么法律依据? 3、申请人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支持?
【律师代理思路】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 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买卖双方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对方违约通知后未能在60日内对其违约行为作出补救,任何一方有权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二条四款约定:“在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长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第一批6台变压器在约定时间内加工完成,并且安装调试合格,柳州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5月8日,柳州公司向长春公司发来关于《电炉变压器交货时间确定的事宜》的函,要求长春公司在2012年12月底到货剩余6台变压器,请长春公司生产,付款进度按合同条款执行。长春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2年11月将第二批变压器生产完成,要求柳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柳州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才向长春公司支付28.8万元的预付款。之后长春公司多次要求柳州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柳州公司以项目暂缓为由推脱履行合同。2015年11月19日,长春公司向柳州公司发出关于《产品提货的告知函》,柳州公司还是不提货、不付款。柳州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未能在60日内对其违约行为作出补救,柳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该6台变压器是按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加工制造,是特定物,长春公司无法处置,造成长春公司制造费用547.2万元没有及时收回的实际损失、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库存损失等。长春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柳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长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长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供货合同、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货票、产品提货告知函、产成品入库通知单、装箱单、变压器及说明书的照片、产品合格证等能够证明长春公司的主张成立。
【案件结果概述】
2017年7月19日,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柳仲案裁字第0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 解除申请人长春公司与被申请人柳州公司合同号为LHDS-2011-S005的《供货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二) 被申请人柳州公司赔偿申请人长春公司损失人民币5472000元。 (三) 本案仲裁费用3327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柳州公司负担。 (四) 被申请人柳州公司全面履行上述(二)、(三)项义务后15日内自行提取定作的6台电炉变压器。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电炉变压器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条件进行生产,该产品为被申请人的专用产品而非可面向市场的通用产品。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析】
这种案件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1、反诉案件多。在定作方被起诉后,其基于正常合理的抗辩也好,基于寻找借口也好,诸多案件的定作人在答辩时均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质量不合格。大量定作方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承揽人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 2、鉴定多。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基于定作人往往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或者据此反诉,因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就成为争议焦点。诉讼中,鉴于定作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缺陷,因此,或基于被告的申请,或基于法院的释明,就质量问题组织鉴定。 3、承揽人胜诉案件多。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定作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要么拒绝出庭应诉,要么以资金短缺为由,要么以非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为由进行抗辩;绝大多数定作人均已质量异议进行抗辩和反诉。但审理中发现,定作人据以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非常有限,虽然启动鉴定程序,但因客观因素往往导致鉴定不能。因此,承揽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案件较多。
【结语和建议】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容易与买卖合同纠纷混淆,鉴定起来也比较困难。在分析案情时,要准确认定承揽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主张,现有证据合理确定鉴定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