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1年,原桔山承包人胡某某、叶某某分别与庆元县濛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柑桔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0年1月至2014年1月止。合同中特别约定案涉桔山由两人承包经营,建筑设施如:住房、水池、粪池、喷灌等可自费投资,如遇国家建设开发则按“各自利益归各自享有”的原则进行分配。1995年,村民范某某、吴某某与原桔山承包人签订《柑桔生产转让承包合约》,原《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范某某、吴某某继受。自1995年以来,范某某、吴某某一直在承包的部分桔山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同时自费投资建设了相应的生产经营用房,两家人生产、生活均依靠上述山林。即便是在2014年10月,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范某某、吴某某也一直在继续向村委会缴纳租金,继续对上述山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直至2017年,庆元县濛洲街道对案涉桔山进行征收公告并就范某某、吴某某自建的简易房及附属物出具评估报告并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然而,村委会以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就货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与范某某、吴某某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未取得实际解决。不知如何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范某某、吴某某曾多次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上访,后经其他部门引导至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二人情况后,决定给予二人以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叶光胜律师为范某某、吴某某提供代理。一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以请求确认案涉被征收简易房及附属物等货币补偿金额归受援人范某某、吴某某为由,将庆元县濛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庆元县人民法院。因两起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且同一被告,庆元县人民法院对两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庆元县人民法院酌情对两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案涉征收简易房及附属物等货币补偿中70%归受援人所有,30%归村委会所有。后因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范某某、吴某某遂向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申请后,第一时间就案件情况与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了解,并对范某某、吴某某二人的经济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受援人范某某年过七旬,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其儿子常年生病卧床无生活来源,儿媳因生产去世,年幼的孙子靠其承包山林的微薄收入艰难抚养,同时持有庆元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系经济困难群体;受援人吴某某手患身有残疾,几乎丧失劳动能力,桔山承包是其家庭全部经济收入,同时也持有庆元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和残疾人证,系经济困难群众又属残疾人。二人虽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凑齐上诉费遂放弃上诉,得知自己反成被上诉人后无法接受。中心工作人员在与二人交流沟通中获悉,在桔山所在村本案并非个例,作为系列案件的第一起诉讼,本案的判决对后续案件中被征收桔山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中心决定指派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晓丽、律师张楚共同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收指派后,第一时间与两位受援人取得联系,了解案情。承办律师认真听取了两人对本案的诉求,同时也详细告知受援人可能会因未上诉的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诉讼风险,受援人均表示认可。根据本案事实,承办律师收集了大量现阶段两受援人家庭仍居住在案涉简易房的客观证据材料,待证案涉简易房屋及附属物均由受援人出资建造并一直合法占有的事实。 2019年6月2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两个上诉案件,决定并案处理并公开审理。丽水市司法局局领导、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向法院申请参加旁听庭审。庭审中,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展开激烈辩论。村委会主要诉称《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月到期,受援人已丧失了对案涉简易房附属物合法占有使用的基础,且村委会已在2015年召开会议,明确收回案涉桔山,并于2016年3月22日村双委会议召开后,通过张贴告示、送达告知书等方式要求全体承包人限期搬离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处理,受援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其认为案涉简易房及附属物虽做初步评估,但征收协议并未签订,征收款也未下拨,受援人一审诉讼尚无基础。基于以上理由,庆元县濛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针对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据理力争,发表几个方面的代理意见:1.受援人一审提出的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以征收协议的签订和征收款的下拨为前提;2.因村委会会计姚某某已代村委会收取受援人桔山租金至17年10月止(出具《收条》两份),案涉地块桔山的承包经营权应相应顺延,故征迁发生时受援人仍合法享有案涉地块承包经营权。3.针对村委会以受援人在其告知二人限期搬离房屋时未提出异议是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的上诉理由,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所有权的默示放弃并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更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受援人未就限期搬离的告知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其对简易房的所有权。4.即便《承包合同》已终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在土地征收中,土地补偿与土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离。综上,案涉简易房及附属物系被上诉人从桔山原承包人处受让后经自建原始取得,对该简易房和附属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即便村委会确有召开会议收回桔山,但在受援人未处分该所有权或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受援人仍是简易房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案涉拆迁款项的货币补偿。 因双方争议较大,承办法官宣布本案的证据材料将在合议庭评议后认定,案件将择期宣判。休庭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又多次与办案法官沟通了解案件进展。最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承包的山林被征收意味着受援人家庭丧失收入来源,若征收补偿款也无法到位受援人家庭必是雪上加霜。同时该案涉及当地桔农利益并非仅范某某、吴某某两家,人数较多。该案的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受援人据理力争的决心,并较好地运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对案件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细致分析,在庭审中有效回应了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庭后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在无法增加一审判决金额的情况下,最终为二受援人争取到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通过丽水市、庆元县两级法律援助中心和两地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共同努力及时妥善处理,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