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年迈职工参与其与某军事单位后勤部门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宗某,男,1947年10月出生,现年71岁,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宗某于1999年(52岁时)12月份到某某省军区机关物业管理公司(简称“用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该用人单位后更名为某某省军区机关物业管理中心,直到2018年5月底被用人单位以年老多病为由辞退。 宗某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达19年零6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该用人单位既没有主动为其按排过休息、休假时间,亦未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被辞退后,其弟弟以全权代理人身份聘请律师,为其依法维权。 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宗某向某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向宗某给付由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损失;二、请求某某省军区机关物业管理中心按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承担申请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三、支付宗某实际加班工资(从1999年12起至2018年5月止);四、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按19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在开庭后,经某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

【争议焦点】

一、该用人单位是否为适格被申请主体。 二、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 三、宗某主张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损失,以及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其报销医疗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代理思路】

一、首先是该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代理律师认为该用人单位属于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理由是:虽然该用人单位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系部队内部职能部门为由抗辩,但根据《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也具有民事活动主体资格。尤其是该用人单位以自身名义(独立公章)对本案进行独立答辩的行为,明显属于其对自身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自认行为。依据基本法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 代理律师认为宗某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劳务的关系。 因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用工只是补充,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而申请人从事的秩序管理(即门卫工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主要工种之一,既不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也不是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事实上宗某也确实在该用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长达20年之久,因此,宗某与该用人单位之间依法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2、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超过60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解释〉第7条规定,只有“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间的争议才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宗某到该用人单位工作时为57岁,既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岁),也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更未领取退休金。所以,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宗某签订劳动合同。 三、代理律师认为宗某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该用人单位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即未给宗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宗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按正常程序领取职工养老金,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款项,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在宗某被辞退后,该用人单位亦未向其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故此,宗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理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案件结果概述】

本案调解的过程有些曲折,但最终还是按照宗某本人意愿,形成了调解结果。最终调解意见为:一、用人单位自2018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宗某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610元(该随石家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执行),该款项于当月10前打入宗某的个人帐户内;二、用人单位同意让宗某在其有生之年无偿在原住处(用人单位某生活区门卫房)居住。三、其他费用由宗某自理。 上述调解意见,由某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X劳人仲案(2018)183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用人单位已经在按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每月向宗某支付约定的生活费用,宗某本人对该处理结果亦相当满意。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条:凡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均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关于养老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16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3、关于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17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18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2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4、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宗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按正常程序领取职工养老金,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款项,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系该用人单位的过错所导致,理应由其承担。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该用人单位应当在宗某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按每月不低于其工资5%的比例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宗某有权在退休后提取。因此,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3、宗某有权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该用人单位单方与宗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每工作一年向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劳动者月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补偿金总额才不过12个月。而宗某月平均工资尚远未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不受12个月工资总额限制,故此我方请求该用人单位支付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劳动纠纷,但与其它劳动争议案件又有几个显著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 一、劳动者(即宗某)现年71岁,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11岁。如此高龄申请主体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这一点,在代理律师首次就本案与劳动仲裁总部门接洽时,其工作人员即向我方表明了上述观点,并劝阻我方到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启动诉讼程序,必定会造成期限上的拖延。 二、宗某情况紧急,不容拖延。宗某现身患多种疾病,其一生没有结婚,现无儿无女,且老家又在千里之外的张家口。在诉讼过程中,一旦身体出现状况或其它任何意外情况,均会使其陷入孤立无援的困境及至绝境,其后果可想而知。 三、该用人单位主体的特殊性。 本案中用人单位系某某军区机关物业管理中心,具有军队内部职能部门的特殊性。该单位既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予以登记,又未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姑且不论仲裁委能否全部支持我方请求,即便是支持了,是否能够顺利得以履行还是个示知数。而如果对方拒绝给付相关款项,势必要走执行程序。由于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系军队内部职能部门,必然会涉及到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这无疑会增加执行成本,并造成期限的拖延。 四、本案调解结果与代理律师和委托人当初预定调解方案差距甚大。 代理律师与宗某家属商定的调解预案是:在原请求金额的基础上作一定程度的让步,但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给付完毕。但即使如此,亦足够宗某安度晚年所需。而宗某本人最终却执意接受该用人单位提出的给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及无偿在原住处(即原工作地)居住的条件。这无疑使代理律师的工作陷入两难境地,若按宗某本人意愿达成调解,势必使宗某在经济利益方面受到损失;若代理律师坚持原定调解方案,则违背了律师代理工作的本意。后来,在代理律师反复向其讲明利害关系后,律师在充分尊重其本人意愿的前提下,与用人单位达成了上述最终调解意见。从该调解书的履行情况来看,效果还是比较理想的,即该用人单位已经在主动履行每个月的给付义务。 五、关于本案处理结果的反思。 宗某之所以坚持最后达成的调解意见,尤其是在原住处居住的条件,自有其合理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宗某自1999年即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生活,至争议发生时已将近二十年之久。其在工作中已与该生活区的住户打成一片,并融入其中,其对该环境产生感情、及依赖心理,亦属人之常情。 其二,宗某一生没有结婚,无儿无女,其在老家已无牵挂。 其三,宗某在张家口农村老家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能够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另外,宗某在村内属于“五保户口”,每年有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用,再加该用人单位给付的生活保障费7320元。综上,宗某晚年生活能够得到基本保障。 最后(也是最主要)一点,宗某在近二十年生活中交往的人际关系主要居住在该生活区,其选择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居住,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丰富其晚年精神生活,避免孤独和寂寞。

【结语和建议】

通过对该案件的办理,代理律师深刻感受到因价值取向不同,而对案件处理结果所产生的巨大最影响,而这与经济利益的多少却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对法律服务目标有了一个更加深刻感悟,即代理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准确把握客户的实际需求,并以此为导向,为其提供更加贴心的、人性化的服务,而不是仅凭律师以往办案经验就先入为主的以获得经济利益的多少来评价法律服务的质量。代理律师的职责是,在综合权衡各项因素后,为客户提供(制定)最契合实际的解决方案,而决定权则应由客户行使,律师不应越俎代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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