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7日下午,安徽省旌德县某镇村民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经过枸树下沙滩桥时,不慎连车带人从桥面护栏毁损处坠入桥底,由于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戴某妻子庄某向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据了解,庄某与戴某的婚生子戴某翔在部队服役,庄某为军属且经济困难,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遂依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决定予以庄某法律援助,指派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友承办此案。 为充分证明戴某的死因及事故责任,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收集了目击者和救助者证言、村委会证明、媒体报道资料、事故现场图片及枸树下村民集体出具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代理庄某于2018年4月,提起对旌德县某镇人民政府、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旌德县某局的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1.由于三被告在涉案桥梁管理上事实形成县镇村都能管却都不管之局面,最终酿成无辜村民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死者自身不应为此承担主要责任,戴某的死亡及财产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路段属下坡加90度急弯,沙滩桥桥面高度近6米,是典型的危险路段。由于常年疏于维修管理,桥面护栏大部分毁损,桥头未设置任何减速或危险警示标志,枸树下村民修桥呼吁强烈。某镇人民政府对涉案路段的养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属严重过错。3.村委会有协助镇政府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的法定职责,某村民委员会和某镇人民政府是案涉路桥的建设养护共同责任主体,在其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旌德县某局法定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涉案桥梁权责不明、管理缺位、推诿扯皮,特别是护栏多年未修复,也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其未尽监督管理及安全防护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8月29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庄某各项损失68545.96元。一审判决后,庄某及某镇人民政府均不服提出上诉,承办律师继续为庄某上诉案提供法律援助。2018年12月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不涉及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鉴于庄某丈夫亡故、儿子在部队服役,生活失去来源,预交诉讼费确有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承办律师代理庄某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法院批准缓交并减免诉讼费。 依照《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事发路段为村道,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应由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管理及养护责任。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桥梁系戴某出行主要通道,其在此长期居住生活,对案涉桥梁的路况及通行情况应熟知,戴某驾驶车辆从桥梁防护栏缺损处坠入河道,其驾驶不当系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事发时防护栏缺损,客观上加重了过往车辆存在坠入河道的风险,故防护栏缺损亦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某镇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在事发路段因洪水后损毁、防护栏缺损的情况下,未能设置明确、合理的告知或警示以警醒过往车辆,亦未能及时修复相应缺损或采取其他针对性措施,终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旌德县某局对事发路段没有养护及管理职责,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村委会在其辖区内只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因此,某村民委员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庄某认可民事判决认定各项损失,但不服判决对各方涉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承办律师一审时将代理工作重点放在案件相关事实的举证上,二审时将代理工作重点放在案涉事故责任的确定上。虽然法院没有完全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但本案的审理及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对道路、桥梁的管理者仍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