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菁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投诉人秦某发与唐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某发委托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为代理人,秦某接受委托后,因临时有事要出差无法到庭代理案件,与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菁商量后,请黄菁代其出庭。之后黄菁未在所里办理登记手续,而是将盖好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公章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交给秦某,由秦某拿给秦某发签字,后秦某将有“秦某发”签名字样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交回黄菁,黄菁将《委托书》、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函交给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秦某发与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庭审理,黄菁以秦某发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0日,黄菁到法院领取了判决书,便马上将判决书交给秦某。此外,黄菁代理此案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2月1日,秦某发以其不认识黄菁、不知道也未委托黄菁代理其出庭、黄菁一直没有联系他本人导致错过开庭为由投诉到桂林市司法局。 2015年6月19日,桂林市司法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黄菁向雁山区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是秦某发亲笔书写进行鉴定,7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均不是秦某发本人字迹。由此证明投诉人秦某发未委托黄菁代理自己的案件。

【处理情况】

桂林市司法局给予黄菁警告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附:桂林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司罚决字【2015】3号 当事人:黄菁,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C20074503230212,住桂林市×。 经查明:唐某某与投诉人秦某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某发委托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为代理人,秦某接受委托后,因临时有事要出差无法到庭代理案件,与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菁商量叫黄菁代其出庭,之后黄菁未在所里办理登记手续,而是将盖好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公章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交给秦某,由秦某拿给秦某发签字(秦某并没有直接交给秦某发签,而是交由一个叫“云某”的中间人交给秦某发签,所以委托书上的签名到底何人所签,无法认定),后秦某将有“秦某发”签名字样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交回黄菁,黄菁将《委托书》、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函交给雁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唐某某与秦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庭审理,黄菁以秦某发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0日,黄菁到法院领取了判决书,便马上将判决书交给秦某。此外,黄菁代理此案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2015年6月19日,我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黄菁向雁山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是秦某发亲笔书写进行鉴定,7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均不是秦某发本人字迹。 以上事实,有秦某发《投诉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雁山区法院执行笔录、秦某发、黄菁、秦某、秦林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黄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表、临桂区司法局《关于秦某发投诉黄菁律师违法代理一案调查情况的汇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黄菁律师私下接受秦某的委托代理案件,未在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黄菁警告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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