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1月1日到河北省邯郸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生鲜部门任理货员一职,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30日,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份,公司从商场一楼向二楼搬家,要求李某14号—27号全天加班,李某认为公司要求全天加班不合理请求倒休未获同意,公司同时对其调岗降薪,李某被迫提出离职,依然未获公司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9年7月2日,李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返还押金等。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审理本案后,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持了李某的部分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起诉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增加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对其中部分判决仍然不服,上诉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李某辞职后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2020年6月15日,其向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宇飞承办此案。 王律师接到指派后,向李某了解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和邯山区法院一审阶段的一些案件基本事实,准备相关法律文书。王律师经分析认为: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23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自主选择,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等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虽然李某在入职商贸公司时签订了《个人参保申请书》,但是该申请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无效协议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没有法律拘束力,商贸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从员工考勤表中可以得知李某在上述时间均有加班情况,但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考勤表也未显示李某休年假了。商贸公司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确定思路后,王律师在二审时表明意见,主办法官也专门约见当事人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就相关数额问题进行沟通,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没有上诉的部分,又增加判决支持了李某相应的加班工资,最终为李某挽回损失40735.54元。
【案件点评】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雷打不动的义务。员工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协议无效。企业要求员工签订放弃社保的协议,也会给企业带来用工风险。在该案中,法律援助律师思路清晰,准备充分,在二审中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意见得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二审判决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比较充分地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