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黄某某意外摔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7日,黄某某到某某建设公司属下的某某项目工地做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也未为黄某某缴交工伤保险。2017年2月27日,黄某某在工地工作时被铁架砸伤左手,后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3日,黄某某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合计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5166.2元。某某建设公司借支了20000元给黄某某后,拒绝为黄某某支付相关费用。黄某某因伤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既要支付日常生活费,又要筹钱疗伤。为此,黄某某出院后找某某建设公司解决,该公司却称不应承担责任。黄某某到当地人社局请求处理,人社局建议其寻求法律援助。 2017年5月30日,黄某某到湛江市赤坎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湛江市赤坎区法律援助处主任接待了黄某某。2017年6月2日,赤坎区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指派湛江市赤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莫卓慧律师承办此案。 莫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黄某某的陈述,并通过电话询问相关证人,向证人了解情况。莫律师建议先找某某建设公司调解,以便能尽快获得赔偿进行继续治疗,并依据相关规定告知黄某某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建议黄某某和某某建设公司能站在对方的立场双方各让一步,协商处理,但某某建设公司拒绝调解。 调解不成后,黄某某认为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再主张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对案件作出综合分析后,莫律师认为黄某某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必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在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中获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支持。莫律师了解到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积极指导黄某某收集有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如员工入职申请表、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相关证人证言等。2017年6月26日,黄某某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了确认黄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辩称黄某某是临时雇佣的杂工,黄某某未到公司有关部门签订劳动协议,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莫律师出示收集到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黄某某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考勤制度出勤工作,接受某某建设公司的用工管理,由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黄某某从事的工作也是某某建设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请求仲裁机构裁决黄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25日,湛江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采纳了莫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并非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才建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建筑工地辅助性工作,按月从被申请人处获取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日常上下班情况进行考勤,通过部门主管和项目副经理安排申请人岗位,由杂工班带班安排申请人日常具体工作,以上事实均体现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考核和管理。且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属于被申请人的房屋建筑工程业务的辅助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决确认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黄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莫律师立即为黄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指导黄某某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2017年9月7日,湛江市赤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2017年2月27日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13日,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黄某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7年11月1日,莫律师代黄某某拟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再次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151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鉴定费1930元,申请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工资233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9809.2元。庭审前,承办律师就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受援人黄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将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受援人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在2017年11月29日的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提出: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初步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依据;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130元/天,申请人的月工资应当按照21.75天×130元/天计算;被申请人已借款给申请人预支2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减。 庭审中,莫律师据理力争,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被申请人如果对这份结论书不服,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内申请复查或直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复查或再次鉴定申请,这份鉴定结论书已依法生效。应该作为计算本次工伤待遇的依据。 (二)根据庭审调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表明,被申请人平均每月要求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杂工岗位出勤的天数是30天或者31天,每天的上班时间为12.5小时,也即是申请人所在的杂工岗位每月平均休息日加班8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5小时。按照被申请人说的申请人试用期内每日工资130元,即每小时工资16.25元的标准计算,那么,申请人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9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8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3400元。三项相加,申请人每月应得工资为8470元。这也恰恰印证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承诺说每月至少有7000元收入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也显示申请人所在的杂工岗位每月的工资收入均超过7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因此,申请人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7年12月14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除代理人提出的申请人月工资为7000元的意见未得到采纳外,其余代理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认为:根据工资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第一个月的日工资为130元/天(4030元÷30天/月);第二个月起日工资为140元/天(4200元÷31天/月);申请人平均出勤天数应按30天/月计算,认定申请人第一个月的工资应按3900元/月计算(130元/天X30天/月);第二个月起工资按4200元/月计算(140元/天X30天/月)。裁决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黄某某2017年2月17日至27日期间工资2333元;赔偿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30元、医疗费差额4254.95元,共计102501.95元,扣除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借支的2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还需支付黄某某82501.95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案已于2018年1月全部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异地务工人员意外摔伤案件。本案当事人坚持其与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律师经过和当事人反复沟通以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查阅后,认为当事人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首先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受援人在证据收集方面始终处于被动状态。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了黄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最终获得工伤赔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本案从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到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再到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历时将近一年,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虽未采纳当事人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的意见,但承办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当事人也表示理解和满意。承办人提出的当事人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意见基本得到劳动仲裁庭的支持,案件仲裁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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