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5日,王某与张某等另外四人每人集资2万元合伙开办家政服务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王某等人委托张某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去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当注册手续办完之后,家政服务公司正式开业。半年后,王某等人要求分红,这时才知道张某当初去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时是以个人独资的形式进行注册的,张某说企业是他个人的,王某等人无权要求分红。张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王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规定, 王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王某等人所涉案件为合伙企业协议纠纷,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吉林省法律援助业务工作标准》规定,王某所涉的合伙企业协议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二)申请人王某等人明确表示没有低保证,也不能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依据】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40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可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1.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2.农村居民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人员;3.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人员;4.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5.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7.   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40号)第二条规定:为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社会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司法部关于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除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对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下列事项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 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案件;2.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3. 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维权案件;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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