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朱某系农民工,2015年8月入职河南省新乡某饮料公司担任叉车工。2015年10月25日,朱某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71.95元已经发给某饮料公司,但朱某并未收到。在停工留薪期内,某饮料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朱某负伤仅仅2个月,某饮料公司就强令复工,从事搬运工,且实发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朱某因工负伤,不适合从事搬运工,多次申请从事原工作或劳动强度较小的其他工作,某饮料公司不予准许。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7月6日,朱某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事项,且申请人是农民工,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双喜代理此案。 王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属于某饮料公司不履行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引发的劳动争议案。朱某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后,王律师全面收集材料,调取相关证据。为避免繁琐的劳动争议裁判程序,王律师坚持用调解方式定分止争。社会保障部门已向某饮料公司拨付了朱某的一次伤残补助金20871.95元,但某饮料公司并未付给朱某,王律师多次前往某饮料公司协调,释明该补助金的性质及归属,促使某饮料公司将该补助金付给朱某。 2019年9月24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此案。某饮料公司发表以下辩解意见:(一)民营企业岗位有限,无法照顾朱某从事原工作或劳动强度较小的其他工作。 (二)朱某工龄短,只能享有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三)搬运工工资是公司预先制定的,并非针对朱某。(四)朱某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应当按照新乡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王律师结合某饮料公司的辩解意见,发表代理意见:(一)某饮料公司不同意朱某从事原工作或负重量较小的其他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二)某饮料公司辩称朱某只能享有不超过3个月的医疗期,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踝和足损伤(S90-S99)”,朱某可以享有最低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三)某饮料公司强令朱某复工后,实发工资低于新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最低工资规定。(四)某饮料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朱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五)某饮料公司关于“按照新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意见,违反《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应当按照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仲裁庭辩论终结,某饮料公司请求调解,主动与朱某达成赔偿协议,仲裁庭据此作出仲裁调解书,某饮料公司立即支付朱某13万元,连同之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71.95元,朱某共获得15万多元。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对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引发的劳动争议案。本案的主要焦点是,用人单位不同意朱某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强度较小的其他工作,是否违法;如果朱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什么标准计发。本案的难点是,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比较多,内容零散;需要调取和收集证据材料、统计数据比较多。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应对,克服种种困难,全面深入调查,取得充分证据。对劳动者的合理诉求,坚持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加班加点研究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紧扣争议焦点,反复推演诉辩方案,最终使这起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