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李某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源镇首阳路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房套内实际建筑面积与公摊面积。2017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商品房,但李某某发现该商品房虽然总建筑面积不变,但套内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公摊面积增加。李某某以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合同约定存在误差为由,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补足房屋面积或者返还房价款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 2017年8月7日,李某某来到渭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经审查,李某某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一、申请人李某某本人在渭源县供电公司任职,每月领取五千元左右的固定工资,而且李某某未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无法证明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李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按照《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交经济状况证明,而且在供电公司有固定工作,也不属于可以免于审查经济状况的范围,所申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事项所以李某某不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本案中李某某与渭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在法律援助范围内。 综上所述,渭源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李某某不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对其不予法律援助。